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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被告自2013年2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共计8次向原告一家人借款1351073元用于做生意,2015年7月13日原告及家人与被告对上述借贷本息进行了结算,被告将其购置的碧佳家园一套住房处置偿还了原告一家人借款本息38万元,所欠的1369365元由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欠条,约定被告在2015年7月20日前偿还原告125000元,但被告到期拒不兑现,原告为维护其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由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到期欠款125000元;2、本案诉讼律师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信息;

2、欠条复印件9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12.5万元到期债务;

3、原告代理人对的杨**调查笔录原件1份,拟证明2015年7月13日原被告将之前的借款进行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130多万元的总欠条,结算过程中杨**均在场;

4、律师费收据复印件2份,拟证明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5200元;

5、付**、林*的申明原件各1份,拟证明陈**、许*自愿将对被告所拥有的60万元债权全部转给原告所有。(陈**10万元、许*5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依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系堂叔侄关系,被告陈**因做生意、购房需要资金,自2013年2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先后共8次向原告及原告女儿陈**、女婿许*借款,时间分别是:2013年2月10日借款30万元,2013年2月14日借款5万元,2013年2月26日借款17万元,2013年6月18日借款10万元,2013年9月28日向我女儿陈**借款10万元,2013年12月16日借款112209元(购房款),2014年5月26日借款18864元,这七次借款均约定月息为2分,借款期限为1年;2014年6月9日被告陈**向原告女婿许*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为3分,借款期限为2个月。2015年7月13日被告陈**处理了自己在碧桂家园的一套房屋,所得价款38万元,被告用此款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本息,原、被告对8笔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并将原告女儿陈**10万元、女婿许*50万元的债权于当日转让给原告所有,被告写下了1369365元的总欠条,欠条约定:1、2015年7月20日前还款125000元,2015年农历12月26日偿还244365元,剩余100万元每年最少还20万元,农历12月26日前还,五年还清。被告陈**同时写下保证书:被告承诺保证说话算数,兑现还款协议,如不兑现,任杨**处置,无怨言。因被告陈**不履行义务,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合同纠纷。被告陈**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到期借款125000元。至于因诉讼造成的律师费用,双方无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陈**偿还原告杨**借款本金125000元。限判决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904元,由被告陈**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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