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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黄*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中与被告黄*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人民陪审员朱**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黄*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中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10月1日被告黄*正在与原告陈**商谈承包山场造林事宜时,看中原告陈**朋友欲转让的一辆越野车。由于手头钱不够,被告黄*正便向原告陈**借款人民币20000元,将该车买下。被告黄*正向原告陈**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陈**多次催讨,被告黄*正至今拒不归还借款。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陈**提交借条一份作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黄*正书面辩称,原告陈*中所述借款是实。但之后被告黄*正与原告陈*中签订了造林协议,被告黄*正召集一批民工为原告陈*中的山岭造林。现原告陈*中尚欠被告黄*正等民工劳务费十余万元。原告陈*中曾表示该借款可以从中抵扣。

被告黄*正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陈**提交的借条,被告黄*正在其书面答辩中予以承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被告黄*正在与原告陈*中商谈承包山场造林事宜时购买了原告陈*中朋友的一辆越野车。因当时手头钱不够,被告黄*正便向原告陈*中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后被告黄*正向原告陈*中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款被告黄*正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理应归还借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为原告造林尚欠其劳务费,因造林行为与本案无关,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黄*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人民币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黄*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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