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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旺诉被告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旺和被告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诉称:原、被告经网络相识,被告称与姐姐彭**在江西省南昌市做服装生意。2015年2月春节时,原告应邀与被告相见,被告介绍有生意好做,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并向原告提供了彭**农业银行账号。同年2月25日,原告转账汇款18000元到彭**农行账户6228480928181036379,又付给被告现金1000元;同年3月1日,原告再次转账汇入彭**上述银行账户15000元。至此,原告先后共计借给被告34000元。2015年5月23日、2016年1月18日,原告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拒不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4000元,并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中国农**大石支行交易回单,拟证明:2015年2月25日原告通过农行ATM机向被告姐姐彭亮花账户转账汇款18000元,该款为原告借给被告的事实;

证据2、中国农**和支行交易回单,拟证明:2015年3月1日原告通过农行ATM机向被告姐姐彭亮花账户转账汇款15000元,该款为原告借给被告的事实;

证据3、照片,拟证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

证据4、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2份,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款借钱给被告的事实;

证据5、中国移动通信语音通信清单,拟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1月18日、2月19日通过电话商谈被告还款事宜;

证据6、劳动合同、荣誉证书,拟证明原告在广州增城市**器材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彭**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借款34000元不是事实,被告未向原告借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显示付款方是侯**,收款方是彭**,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证据显示收款方是彭**,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2的质证意见;证据5未显示电话用户,证据6与本案无关,均不予质证。本院认为,根据国家银行存款实名制规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彭**的银行账户是由被告彭**使用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所证明的事实与被告无关,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为通话清单,不能证明通话内容,证据的关联性本院无法确认,不予采信;证据6只能证明原告的工作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与侯*清系兄弟关系,被告与彭*花系姐妹关系。原、被告经网络相识并成为朋友。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典型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34000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不承认向原告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负有举证的责任。首先,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的法律事实;其次,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即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上述两个条件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必要要件,缺一不可。本案原告所举证据显示汇款人不是原告,收款人亦不是被告,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也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付款行为属向被告支付借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34000元的事实不能成立。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侯**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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