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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长沙湖**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艺诉被告长沙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杨**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因原告身体健康缘故,本院于2014年7月2日裁定诉讼中止;后因中止事由消失,于2015年11月3日裁定恢复诉讼。2015年11月19日,由审判员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杨**组成的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次庭审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诉称:被告2011年7月20日给予原告房屋及代收费用的要约价格为房价191998元,购房手续费6192元,共计198190元。原告于当日交付房款120000元,余款78190元被告限定一个星期后即7月27日必须全部交清。7月27日原告准备交清房款之际,被告又以原告长**某某的名义重新炮制变更加价的新购房审批表,篡改增加了手续费用2280元。原告当时拒绝交付非法加收费用。被告方的刘某某经理欺诈诱骗原告,说只要到房产局开个无房证明即可退还这加收的两千多元。原告信以为真,交清78190元购房款后又违心交纳了这笔被告单方违约加收的2280元钱。就在原告准备去房产局办理无房证明时,刘某某又电话通知原告不要办这个证明了,办了也不退钱。2012年8月份刘某某又让自己不要去拿钥匙,物业也不需要交钱,他负责替我将房出售。2013年年关将至,我又去找刘某某,他让我自己去找房屋中介出售房屋;后找他要房钥匙,他又强索要求先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讼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被告单方毁约变更合同,更改受约付款人姓名、欺诈加价销售行为侵权违法;2、被告双倍返还违约侵权加价不当得利4560元,并支付违约金25400元;3、被告无条件交付原告所购维也纳花城11栋GL028号房屋一套,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肖*当庭对诉讼请求进行了修改,只要求纠正被告未向其交房的错误行为,对其余诉讼请求暂不要求,以后根据具体情况再决定是否另行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此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原告肖*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材料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2、被告注册资料表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3、2011年7月19日购房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单方违约的事实;

证据4、2011年7月20日购房表一份,拟证明双方价格谈妥合同成立的事实;

证据5、2011年7月20日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受约付房款120000元的事实;

证据6、2011年7月27日购房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变更合同更改姓名的事实;

证据7、2011年7月27日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付款80470元的事实;

证据8、第三人肖某某申明一份,拟证明肖某某不是受约付款人以及肖某某的姓名被盗用的事实;

证据9、被告销售经理证明一份,拟证明其违背承诺没有帮原告售出房屋的事实;

被告辩称

证据10、被告售楼广告一份,拟证明被告广告宣称房屋每平方米售价1400元,系虚假宣传的事实。

被告**产公司辩称:1、原告购房款已全部交清属实;2、原告关于被告在磋商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的指控不属实;3、被告按约已经履行了交房的通知义务,是原告自己没有来领取房屋钥匙,责任在原告;4、从合同约定的交房日开始,至原告后来主动来要钥匙,间隔了很久,产生了不少物业服务费,在原告未缴清物业服务费的情况下,被告把房钥匙给了物业公司,没有直接给原告,当时中间衔接出现了问题,被告现在愿意无条件把房屋钥匙交付原告。

被告**产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维也纳花城认购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20日签订维也纳花城认购协议,预定维也纳花城11栋GL028房的事实;

证据2、购房审批表一份,拟证明原告以肖某某的名义缴纳11栋GL028房款及办证费用、契税的事实;

证据3、宁乡县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7月27日办理预售签约登记时房屋买收人是肖某某,共有人是肖*的事实;

证据4、网络查询结果一份,拟证明11栋GL028房于2011年7月27日办理预约签约时买受人为肖某某,于2011年9月5日注销该预售的事实;

证据5、备案登记前合同变更申请表一份,拟证明2011年10月8日肖某某在宁乡**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将买受人变更为原告的事实;

证据6、宁乡县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11栋GL028房买受人变更为原告后重新办理预售签约登记的事实;

证据7、预售签约网络查询结果一份,拟证明11栋GL028房买受人变更为原告后办理了预售签约登记的事实;

证据8、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

证据9、契税及办证费用发票一组,拟证明被告为该房已代替原告缴纳各项税费9711.96元的事实;

证据10、维也纳花城暂未交房客户明细一份,拟证明11栋GL028房已经于2011年10月便可交付的事实。

被告**产公司对原告肖*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6、7无异议;证据4、5有明细的更改痕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收据的关联性亦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肖某某是原告的女儿,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其陈述与实际亦有很多差异;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刘某某愿意帮助原告销售房屋的事实,而非承诺一定销售出去,且这只是刘某某的个人行为,而非公司行为;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广告针对的是这一批房子的价格,而不是单指原告的房子。

原告肖*对被告**产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认可,系被告单方行为;对证据3有异议,本人不承认是共有人,只承认是为女儿买房;证据5、7、8没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

经合议庭合议,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肖*与被告**产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中,对证明双方当事人身份及维也纳花城11栋GL028房买卖基本事实的内容予以采信;关于湖**产公司在与原告磋商房屋买卖合同中是否存在欺诈等情况的内容,因与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无关联性,此部分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7月,原告肖*与被告**产公司就被告开发的宁乡**城住宅小区11栋GL028房的出售事宜进行了磋商,约定房价总款为191998元。原告遂于同月20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20000元,并于2011年7月27日将其余购房款71998元,及购房需要缴纳的税费8472元向湖**产公司缴清。2011年10月17日,双方当事人就维也**宅小区11栋GL028房签订了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合同中对原告总房款191998元已全部付清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承诺在2011年10月28日前将该房交付原告。因对所购房屋不满意,在交房前原告找到当初向自己推销该房的被告方销售经理刘某某,要求退房。刘某某称退房已无可能,但答应帮助出售该房,因此原告也没有向被告领取房屋钥匙接收该房。此后,维也**宅小区11栋GL028房一直空置,也未售出,原告认为刘某某系故意拖延,双方矛盾日渐升级。至2014年4月12日,原告再次找到刘某某,要求处理该房,遭到拒绝,刘某某并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系因被告公司开发其他项目,所以未帮助原告另行出售该房屋。因房屋未能出售,原告要求被告交付钥匙以接收该房屋,被告则认为刘某某答应帮助出售房屋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己方已经履行了交房通知义务,是原告自己的原因没有来领取房屋钥匙,从约定交房之日起就会产生物业服务费,原告要先将物业服务费缴清才能领取钥匙。

本院查明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至今,在宁乡**城住宅小区从事物业服务的机构与被告互无隶属关系,为相互独立法人;双方当事人签订购房合同后,被告即协助将该房的产权办理至原告名下,并将产权证交付原告。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肖*的诉讼请求能否被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事实清楚,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肖*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的情况下,被告**产公司有义务将房屋交付原告;此处的交房义务既包括产权登记层面的交付义务,即协助将房屋所有权登记至原告名下,也包括实物层面的交付义务,即将房屋及房屋钥匙等附属物品交付原告。从现有证据看,湖**产公司协助将房屋产权登记至原告名下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但实物交付的义务尚未履行。经审查,被告并非宁乡**城住宅小区物业服务费收取的权利主体,物业服务费缴纳问题体现的是原告与案外权利主体间的矛盾,属于另一层法律关系,应当由有权主体来主张权利依法解决,故被告以物业服务费未缴纳为由作出的拒绝向原告交付房屋钥匙的行为是错误的,对原告顺利接受该房屋产生了阻碍,应当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长沙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宁乡县维也纳花城住宅小区11栋GL028房的房屋钥匙交付原告肖*,全面履行交房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4842元,由被告长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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