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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与覃建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向*与被告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独任审判,书记员孙**担任记录,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的委托代理人龚**与被告覃**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军诉称,2015年6月19日7时20分,被告驾驶湘G×××××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人行驶至张家界市××三清市场前路段时,不遵守右侧通行原则逆向行驶撞上骑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张家**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门诊费597.3元、住院医疗费39852.6元、出院后花检查费700.5元。原告因被撞击导致L2椎体爆炸性骨折、继发腰椎椎管狭窄,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正常骑行非机动车遭被告从背后撞击受伤致残,被告不报案、不积极对原告进行救治,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现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150.4元、残疾赔偿金1062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误工费30333.33元(6500元/月÷30天/月×140天)、护理费3500元(100元/天×35天)、营养费3500元(100元/天×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天×35天)、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29.1元,以上共计212555.8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以及责任划分的事实;

2.张家**医院疾病证明和住院病历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张家**医院治疗35天,医院检查诊断为因伤导致L2椎体爆裂性骨折、继发性腰椎椎管狭窄,行了L2椎体爆裂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的事实;

3.张家**医院催款单一份、发票二份,张家界**有限公司发票一份,张家**医院疾病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产生住院费39852.6元至今未付,原告受伤当天在张家**医院东区住院治疗一天产生门诊医疗费597.3元,原告出院后复查花费700.5元,原告购置矫形器TLSO支架花费2800元,原告需进行二次手术行内固定取出术,需二次手术费8000元的事实;

4.张家界市天正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和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后构成九级伤残和花鉴定费700元的事实;

5.户口簿复印件3张,拟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向一帆现年15岁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覃建新辩称,1.原告和被告应承担同等责任。因原告转急弯导致被告无法避让是本起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2.原告部分诉讼请求项目不准确,甚至是错误的。误工费属于虚列,原告的职业是医生,在受伤住院期间,医疗机构按时发放了工资,其收入并没有因住院治疗而减少,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没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覃**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持有驾驶证,不是无证驾驶的事实;

2.被告本人绘制的示意图一张,拟证明被告在转弯时弧度较大,而原告转弯时弧度较小属于急转弯,被告与原告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实;

3.交款收据和医疗费发票各一张,拟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检查费、医疗费2289.8元的事实。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覃**对原告向*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本次事故应当是原告与被告承担同等责任。证据2、证据4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据3中催款单、金额为597.3元和金额为2800元的发票的三性没有异议,对金额为700.5元的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该发票上写的是市医保,不能认定为医疗费;对二次医疗费的疾病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二期手术是否需要8000元有异议,一般内固定取出只需要4000元或5000元左右。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扶养人的计算时间有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的时间不到三年。

原告向*对被告覃**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3的三性没有异议。

根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向*提交的证据1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公文书证,来源合法,反映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各方责任,客观真实,与本案处理有关联,予以采纳。能够证明覃建新驾驶未年检、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不遵守右侧通行原则逆向行驶,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未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案,造成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向*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时,不遵守右侧通行原则逆向行驶,发生事故后,在有条件报案的情况下未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案,造成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2即疾病证明和住院病历,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处理有关联,且被告没有异议,予以采纳。能够证明向*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张家**医院住院治疗35天,于2015年7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1.L2椎体爆裂性骨折;2.继发性腰椎椎管狭窄等事实。证据3即催款单、发票、疾病证明,虽被告对金额为700.5元的发票的合法性有异议,对二期手术是否需要8000元有异议,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处理有关联,予以采纳。能够证明向*住院期间累计产生医疗费40739.7元,出院后向*花检查费700.5元,购买矫形器TLSO支架花2800元,内固定取出术需医药费8000元左右等事实。证据4即《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向*因交通事故外伤后致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客观公正,且被告没有异议,予以采纳。能够证明向*构成九级伤残,花鉴定费700元等事实。证据5即户籍资料,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处理有关联,予以采纳。能够证明向*儿子向一帆于2000年12月11日出生,向*与向一帆的户口性质属非农业家庭户口等事实。

被告覃**提交的证据1即驾驶证,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予以采纳。能够证明覃**持有B2、D驾驶证的事实。证据2即示意图,系覃**本人绘制,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一致,不予采纳。证据3即交款收据和医疗费发票,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予以采纳。能够证明覃**给原告支付医疗费用2289.8元的事实。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笔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6月19日7时20分左右,覃**(持有B2、D驾驶证)驾驶湘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吴**从西**事处鲁家坪村路段出发驶往永昌路三清市场方向。7时30分,当车行驶至张家界市××三清市场前路段时,覃**不遵守右侧通行原则,逆向行驶的途中与同样逆向行驶在前由向*骑行的自行车相刮擦,造成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24日,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张公交直一认字(2015)第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覃**驾驶未年检、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不遵守右侧通行原则逆向行驶,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未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案,造成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向*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时,不遵守右侧通行原则逆向行驶,发生事故后,在有条件报案的情况下未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案,造成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向*受伤后在张家**医院东区进行了检查,花医疗费887.1元。当天,向*进入张家**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24日出院,住院35天,住院期间累计产生医疗费39852.6元,其中覃**支付2289.8元,出院后向*花检查费700.5元。入院诊断:1.L2椎体爆裂性骨折;2.继发性腰椎椎管狭窄。出院诊断:1.L2椎体爆裂性骨折;2.继发性腰椎椎管狭窄。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全休3月;2.低盐低脂饮食,加强营养,控制血压血糖;3.半年内继续在支架保护下活动;4.定期复查,根据骨愈合情况在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5.左肾囊肿定期复查,泌尿科门诊复诊;6.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7.不适随诊。2015年10月28日,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委托张**正司法鉴定所对向*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2015年11月6日,张**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张**(2015)临鉴字第3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向*因交通事故外伤后致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2016年2月23日,张家**医院出具疾病证明,证实向*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需医药费8000元左右。

本院查明

另查明,向*住院期间购买矫形器TLSO支架花2800元。向*儿子向一帆于2000年12月11日出生,向*与向一帆的户口性质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向*为张家**医院工作人员。2015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570元,2015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8335元,湖南省张家界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6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覃**驾驶未年检、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不遵守右侧通行原则逆向行驶,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未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案,造成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向*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时,不遵守右侧通行原则逆向行驶,发生事故后,在有条件报案的情况下未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案,造成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根据事故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依法作出的,程序合法,对事故原因分析合理,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覃**辩称原、被告负同等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可适当减轻覃**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因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对向*受伤后的损失,根据双方的过错行为,本院综合考虑由向*自担20%的责任,覃**承担80%的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覃**没有为湘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向*要求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后双方再按责任比例承担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即覃**先在交强险范围内给向*赔偿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110000元),双方再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

关于向*的损失及应赔偿的金额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41440.2元(39852.6元+597.3元+289.8元+700.5元),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医疗机构证明需8000元左右,本院确认8000元。3.护理费,原告请求赔偿3500元符合相关规定,且被告没有异议,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湖南省张家界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人每天6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60元/天×35天)。5.营养费,向*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确实需要加强营养,综合全案营养费酌定1000元。向*要求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赔偿营养费,请求过高,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给向*造成的损害后果、覃**的给付能力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确定6000元,向*要求赔偿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过高,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向*的户口性质属非农业家庭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06280元(20年×26570元/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赔偿2792.1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共计109072.1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住院期间购买支架花2800元,被告没有异议,予以确认。9.鉴定费700元予以确定。上述1-9项损失共计174612.3元。因向*属国家工作人员,没有提交相关收入减少的证据,故向*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覃**应给向*赔偿163689.8元(120000元+(174612.3元-120000元)×80%]。覃**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用,应依法从赔偿的总额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原告向*要求被告赔偿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覃**赔偿原告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63689.8元(120000元+(174612.3元-120000元)×80%],已付2289.8元,尚欠161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81元,由原告向*负担222元,被告覃**负担459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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