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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谢**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钱小*担任庭审记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7月相识,自由恋爱,不久后同居到一起,于是2014年7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14年9月20日(农历)生育女儿王某某。女儿王某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的家人抚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不务正业,对小孩只是口头上问一下,从无实际行动主劝关心原告和小孩。双方毫无感情可言,且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因此,特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王某某由原告抚养成年,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证人陈**的证言,拟证明其女罗**与女婿王**感情不好,王**自外孙女出生后不闻不问,经常在外面玩,没有责任心,支持他们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2号证据,因证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罗**与被告王**于2011年7月相识,自由恋爱,2012年正月同居,2014年7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9月20日(农历)生育女儿王某某。小孩出生后双方开始分居,小孩一直由原告罗**抚养。由于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打架,对原告及小孩的生活不管不问,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缝。2015年7月23日,原告遂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稳定则社会稳定。本案中,原告罗**与被告王家华系自由恋爱后而结婚组成家庭,因而应当双方互相包容,互相理解,共同把家庭打造成美好的乐园,夫妻间多沟通、多交流,把家庭矛盾化解消弥于无形之中,不要因家庭小事轻易离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罗**与被告王**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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