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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鹏**限公司与陶*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长沙鹏**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司)因与被上诉人陶*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5)岳*初字第06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鹏**司的委托代理人盛**、被上诉人陶*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陶*于2013年4月8日入职鹏**司,担任销售工程师,同年7月8日双方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自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8日,陶*基本薪酬为2000元/月。2014年12月31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7月7日,陶*因鹏**司未为其购买社保、未及时发放工资和提成等原因向鹏**司提交辞职申请,并办理了相关离职交接。2015年7月7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双方自2015年7月7日起解除劳动关系,陶*确认鹏**司支付其2015年6月份工资(不含提成)1940元,陶*已签合同未回款或未回全款项目,自陶*离职之日起一个月内全款到账的,鹏**司予以计发提成,超过一个月的,不予计提,双方劳动权利义务自协议签订后终止。同月8日,鹏**司向陶*支付2015年6月提成工资3680元,陶*在收款证明上注明“未包含长春科新的提成。双方存在争议”。因提成、业绩奖励等事项存争议,陶*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5)第600号裁决书,裁决由鹏**司支付陶*经济补偿10327.5元、个人销售业绩奖励24000元、二倍工资9563.22元,对陶*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以支持。鹏**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另认定,鹏**司《2014年鹏翔销售部业绩提成、奖励制度及考核方法》(以下简称《考核办法》)规定:一、老客户提成方法:属于附件文档(鹏翔老客户名单汇总表)内名单的按照如下方法计算提成:压电陶瓷类产品,统一按照销售额0.3%比例计提成;AE类产品,统一按照销售额0.3%比例计提成:扩展坞、工控机,统一按照销售额0.5%比例计提成。二、新客户提成方法:不属于老客户名单内的均属于新客户,按照新客户提成方法计算提成。提成模式分为A和B二种,由销售人员自行选定,执行周期与本制度执行周期一致。A:2000底薪模式:0~4.99万元,提成为2.8%;5~9.99万元,提成为4%;10~19.99万元,提成为4%;20~49.99万元,提成为5%;50万元以上,提成为6%。三、个人销售业绩奖励方法:个人销售业绩=老客户销售额×10%+新客户销售业绩。销售业绩120万元,奖励现金6000元;销售业绩200万元,奖励现金30000元;销售业绩300万元,奖励现金50000元……本制度执行从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9日止。鹏**司诉称陶*的销售业绩应扣除江**康公司回款387054.61元、南昌**限公司活动经费56500元、乌鲁**尔公司活动经费170000元及江西**术公司合同主体非上诉人方,据此计算陶*业绩实际金额不超过200万元,不符合发放绩效奖金的要求,但对陶*提交的《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9日个人销售业绩汇总表》中的其他销售业绩1423045元(2014年2月,新客户销售额221875元、老客户销售额141650元;2014年3月,新客户80630元、老客户72660元;2014年4月,新客户66770元;2014年5月,新客户17730元、老客户25860元;2014年6月,新客户29668元、老客户3550元;2014年7月,新客户93010元;2014年8月,新客户29310元、老客户82500元;2014年9月,新客户148050元、老客户25300元;2014年11月,新客户76580元;2014年l2月,新客户532350元;2015年,新客户119752元、老客户50800元)予以认可。鹏**司已支付陶*个人销售业绩奖金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尊重并得到保护。鹏**司主张因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致使双方劳动权利义务归于消灭,法院认为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内容系用人单位免除自身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条款,属无效条款。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焦点一。鹏**司应否支付陶*经济补偿。陶*以鹏**司未及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辞职申请,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情形。陶*于2013年4月8日入职鹏**司,2015年7月7日离职,期间工作已届二年零三个月,故鹏**司应当支付陶*2.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根据陶*提交的《鹏**司工资明细表》及银行流水记录,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515元(按鹏**司实际发放陶*工资情况计,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陶*每月月工资分别为2969.50元、4444元、3790元、2576元、4100元、32600元、7695.10元、1920.40元、5700元、2010.40元、2010.40元、8365元),故鹏**司应支付陶*经济补偿16287.5元(6515元×2.5个月)。焦点二。鹏**司应否支付陶*二倍工资。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在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鹏**司应支付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陶*主张月工资标准按2226元计算,法院予以确认。故鹏**司应支付陶*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11130元(2226×5个月)。焦**。鹏**司应否支付陶*2014年个人销售业绩奖金24000元。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各项规章制度系用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同遵守并遵照执行的制度规范。根据鹏**司《考核方法》第三项“个人销售业绩奖励方法”的个人销售业绩=”老客户销售额×10%+新客户销售业绩规定,如无其他公司内部规定否定该项考核办法,应当依照该《考核办法》规定计算销售部工作人员提成和奖励。鹏**司主张应以实际回款额为基数计算依据并无事实依据,应以销售人员的销售金额为计算基数。又因原审法院《(2015)岳*初字第04301号民事判决书》已由该案被上诉人谭**提起上诉,目前正在二审审理中,该判决尚未生效,故鹏**司主张该判决已认定本案争议事实并无法律依据。法院认为本焦点的实质问题在于鹏**司所主张的四笔销售款应否在计算陶*业绩奖励中扣除,原审法院综合分析如下:鹏**司主张陶*在江西立康(江西**有限公司)的回款387054.61元没有足额回款且合同签订双方主体都没有鹏**司,且陶*所提交的2014年4月14日江西立**有限公司的《CONTRACT合同》与加盖鹏**司印章的《2014年1月-2014年12月销售部合同签订情况明细表》中“江西理工大学何*老师”栏合同主体与前述销售合同不一致,法院对陶*主张2014年4月老客户销售金额为387054元不予确认。鹏**司主张2014年11月6日南昌**有限公司收款金额应扣减活动费用56500元,但并未提交证据加以佐证,且陶*提交的2014年7月21日鹏**司与南昌**有限公司的产品供销合同及其同年11月6日补充说明证实合同金额变更为473100元,且陶*提交鹏**司银行账单显示上诉人在南**安公司处的实际收款金额为473100元,与陶*主张相一致,法院予以确认。鹏**司主张2014年11月24日新客户乌鲁木**技有限公司收款金额280000”元应扣减活动费用170000元,实际收款额为110000元,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相关活动费用的扣减情况。陶*提交2014年10月28日的产品供销合同能够证实该笔合同金额为560000元。鹏**司主张江西省**口公司合同双方签订主体不是鹏**司,因予以排除,但从陶*所提交的2014年12月21日江西省**口公司与港中**公司的《合同CONTRACT》与加盖鹏**司印章的《2014年1月-2014年12月销售部合同签订情况明细表》中“江西省通用技术进出口”栏中的金额及备注相匹配,且与鹏**司在劳动仲裁阶段辩称该笔业务的实际收款金额为13508美元相一致,法院对该笔合同金额为303498.68元(48794美元)予以确认。综合以上分析,法院确认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9日期间,陶*的新客户销售额为2005717元(221875元+80630元+66770元+17730元+29668元+9301O元+29310元+148050元+628532元+76580元+132350元+119752元+361460元)元,老客户销售额为1187318.68元(141650元+72660元+25860元+8550元+476500元+82500元+25300元+303498.68元+50800元)。故依据前述《考核办法》,陶*的个人销售业绩=1187318.68×10%+2005717=2124448.87元,陶*的个人销售业绩已经超过200万元,按《考核办法》规定,鹏**司应当支付陶*个人销售业绩奖励30000元,扣除鹏**司已经支付的奖励6000元,鹏**司仍应支付陶*个人销售业绩奖励24000元。焦点四。鹏**司应否支付陶*提成工资。按前述《考核办法》及双方当庭陈述,提成应按实际回款金额阶梯式计算。据焦**的论述,因鹏**司并未向法院提交有关乌鲁木**技有限公司合同销售金额扣除170000元的相关证据,故该部分应按回款数额计算相应提成。根据鹏**司在与案外人谭**劳动仲裁中所提交的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实际回款明细表并结合陶*相应的产品销售合同可以确定2014年11月陶*回款金额为741980元(乌鲁木齐柯**560000元+北京全球音兰14400元+陕西宏茂科技6340元+华**大学4540元+北**大学33620元+圣戈班(上海)研发1200元+甘肃佳源6880元+总参54所19000元+湖南特种设备96000元)。按前述《考核办法》,陶*的当月提成为36918.8元[(741980-500000)×6%+100000×4%+50000×4%+50000×2.8%],扣除鹏**司已经支付的当月提成22167.4元,鹏**司仍需支付陶*剩余提成14751.4元。陶*主张鹏**司欠付与客户长春科新试验仪**公司(以下简称长**公司)的销售提成,因该笔款项在双方解除合同时存争议。根据鹏**司与长**公司新产品供销合同及长**公司于2015年2月3日及同年6月4日两笔交易,长**公司已经回款319130元。因陶*主张2015年新客户累计提成另有107110元回款,但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回款情况,法院对该部分不予以确认。按前述《考核办法》陶*2015年6月应计提成为13356.5元[(319130-200000)×5%+100000×4%+50000×4%+50000×2.8%],扣除鹏**司已经支付的当月提成3689元,鹏**司仍应支付陶*2015年6月提成9667.5元。根据陶*提交的2015年7月新、老客户的销售合同,可以确定当月未结算提成的新客户销售额为189815元,老客户为133200元,但陶*并未向法院提交2015年7月的相应合同回款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陶*主张鹏**司仍需支付2015年7月剩余提成工资5827.6元,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鹏**司需支付陶*销售提成24418.9元(14751.4+9667.5)。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鹏**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陶*经济补偿16287.5元、二倍工资11130元、个人销售业绩奖励24000元、销售提成24418.9元,以上共计75836.4元。二、驳回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鹏**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鹏**司不服,上诉称:1、陶*的平均工资不是6515元,2.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础应该为仲裁委认定的数额,按照银行流水计算,32600元不能就算到工资中。同时,陶*离职时与鹏**司签订了离职协议,就劳动关系权利义务双方进行了明确约定,除其中一笔提成外双方再无任何纠结,因此,原**院认定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陶*的个人销售业绩没有超过200万元,且鹏**司也按照《考核办法》约定的数额向陶*支付了提成奖励,因此,鹏**司不应该另行支付其业绩奖励24000元。3、根据鹏**司与陶*签订的离职协议,鹏**司与陶*之间的提成工资只有2015年2月3日长**公司的319130元,但该笔款项还没有全部回款,尚有3%的款项没有收回,按照约定没有全款到位的业务暂时不发放提成,因此,原**院认定的该笔款提成无需发放。同时,原**院认定鹏**司应向陶*支付的其他提成工资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庭审中,陶*承认提成工资发放的标准为实际回款而不是合同签订金额,原**院在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鹏**司已经收到合同签订款项的前提下,判决鹏**司需要发放提成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鹏**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个人销售业绩奖励以及销售提成。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陶*辩称:1、本人离职前月平均工资远超过6515元,大于6760.5元。有些还是发现金,银行流水跟工资明细表只能反映我一部分的工资。原审证据九、证据十和证据二十,反映我11月份提成基数741980元,算出新客户提成工资36918.8元,11月份工资大于32600元。2、我销售业绩超过了200万元,我的实际到款额超过200万元,按照制度应该奖励30000元。3、提成都有合同、到款额和银行流水可以证明。离职协议本身不合理,我不认可,离职协议是上诉人通过欺骗和威胁手段签订的。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谭**与被上**公司劳动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7067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案中,本院认定谭**的提成根据实际回款情况发放。关于乌鲁木**技有限公司的170000元和南昌**有限公司的56500元的问题。鹏**司没有证据证明该两笔款项用于活动费用,因此,在计算销售款时,应当将该两笔费用计算在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中陶*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是多少。2、鹏**司是否应当向陶*支付经济补偿金。3、鹏**司是否还应向陶*支付销售业绩奖励和销售提成。现分述如下:

关于焦点一。经审查,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本案中,陶*的工资不仅仅指基本工资,还包括提成与奖金。上诉人鹏**司认为2014年11月领取的32600元不是工资收入,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陶*2014年11月的工资为32600元并无不当。第二、陶*是于2015年7月7日与鹏**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从2014年7月计算至2015年6月,2015年6月陶*领取的工资总额为5800元。经计算,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6750.94元,原审法院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鹏**司提出的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从2014年7月计算至2015年6月的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焦点二。经审查,本案中,因鹏**司未为陶*购买社保、未及时发放工资和提成等原因,陶*于2015年7月7日向鹏**司主动提出辞职。双方虽然签订了一份《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但该协议第三条的约定系鹏**司免除自身法定责任,排除陶*权利的条款,原审法院认定为无效条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此,陶*与鹏**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情形,上诉人鹏**司提出的其无需向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陶*在鹏**司的工作时间、离职时间以及工资收入情况,上诉人鹏**司应向陶*支付经济补偿的数额为16877.35元(6750.94元×2.5个月),但陶*主张经济补偿的数额仅为16287.50元,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鹏**司向陶*支付经济补偿16287.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三。经审查,第一、关于上诉人鹏**司提出的四笔金额应在提成中剔除的问题:1、江**康公司回款387054.61元原审法院没有认定,陶*也没有上诉,因此,本院对该笔也不予认定。2、南昌**限公司活动经费56500元、乌鲁**尔公司活动经费170000元,鹏**司没有证据证明该两笔款项用于活动费用,因此,在计算销售款时,应当将该两笔费用计算在内。原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江西**术公司的合同主体虽然不是鹏**司,但在《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销售部合同签订情况明细表》中鹏**司盖章认可该笔业务的业务员系陶*,再结合江西省**口公司与港中**公司签订的《合同CONTRACT》以及鹏**司在劳动仲裁阶段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定该笔合同系陶*签订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鹏**司提出的上述四笔金额应在提成中剔除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提成问题。上诉人鹏**司与被上诉人陶*均认定:提成根据实际回款情况发放。现长**公司已经实际回款319130元,原审法院认定该笔款应计算提成并无不妥。上诉人鹏**司提出的该笔款项还没有全部回款,暂时不发放提成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上诉人鹏**司提出的其无需再支付陶*业绩奖励24000元和长**公司的回款提成的上诉意见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上诉人鹏**司提出的其他上诉意见,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判处得当。上诉人鹏翔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虽部分成立,但不影响判决结果,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由上诉人**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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