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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彭*与长沙县干杉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彭*与被告长沙县干杉镇大岭村东塘湾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东塘湾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胡**、彭*补发集体土地补偿费等集体收益5280元(后原告当庭变更为4080元),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支出的费用900元(后原告当庭撤回该项诉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要点:外嫁女按照50%份额分配,外嫁女的子女按照25%份额分配,有独生子女证的外嫁女的子女多分5%的优惠份额,是经过了本组83%以上户主开会签字确认了的,不同意补发。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胡**一直系被告东塘湾的组员,是常住农业户口,婚后户口未迁出,彭*出生后随母亲胡**登记在东塘湾并领取了独生子女证。

2、2014年年底,因磁悬浮项目征收和机场高速绿化带租金收益,东塘湾获得了集体土地补偿、设施补偿等集体收益80多万元,2015年5月东塘湾组召开户主大会通过了《大岭村东塘湾组集体土地补偿、集体设施补偿、集体青苗补偿、杆线迁移费等各项集体收益分配方案》,确定按人均2400元进行分配,但外嫁女只享受50%份额,外嫁女的子女享受25%份额,有独生子女证的外嫁女的子女多分5%的优惠份额。另,父母双方或父亲一方在组上的有独生子女证的子女多分50%的优惠份额。

3、胡**按人均50%(即1200元/人),彭*按人均30%(25%+5%,即720元/人)均参与了本次分配,该款尚未领取。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本院认为

1、胡**、彭*是否应当平等享受东塘**济组织成员权益的分配。东塘湾辩称,外嫁女及外嫁女的子女的具体的分配份额是经过83%以上户主签字确认下来的,分配方案应当体现村民自治。本院认为,集体土地补偿、设施补偿等集体收益属于集体土地被征收的农民集体所有,当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将集体收益进行分配时,应平等保护该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的合法权益。任何村规民约不得以妇女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的方面依法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权益。另,参照未成年人随父随母落户自愿的户口管理政策,妇女与其配偶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其未成年子女可以随父落户,也可随母落户。在农村落户的未成年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彭*因出生随其母胡**落户该组。被告东塘湾以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制定了集体土地补偿等分配方案虽然体现了大多数村民的意愿,但不能剥夺两原告应该享有的合法权利。被告东塘湾对此次集体土地补偿等款项已按人均2400元进行了分配,两原告亦可按此标准获得,除去被告已同意发放给胡**的1200元和彭*的600元,胡**还应获得1200元,彭*还应获得1800元。

3、原告彭*是否应平等享有独生子女优惠1200元。《大岭村东塘湾组集体土地补偿、集体设施补偿、集体青苗补偿、杆线迁移费等各项集体收益分配方案》,确定父母双方或父亲一方在组上的有独生子女证的子女多分50%的优惠份额,外嫁女的子女有独生子女证的多分5%的优惠份额。本院认为,该规定不应对外嫁女的子女区别对待,故原告彭*获得的独生子女奖励为1200元(2400元×50%),除去被告已同意发放给彭*的120元(2400元×5%),彭*还应获得1080元。

以上合计,两原告应获得的集体土地补偿等款项为4080元(1200元+1800元+1080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胡**、彭*具有长沙县干**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与该组其他村民同等分配集体收益的权利。现被告东塘湾未就集体土地补偿等款项全部分配给原告胡**、彭*,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长沙县干杉镇大岭村东塘湾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发放原告胡**、彭*集体土地补偿等款项40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长沙县干杉镇大岭村东塘湾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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