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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吴某某到某某公司工作,在该公司的三**效部任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某某公司也未为吴某某缴纳相关的社会保险费。2008年3月31日,某某公司与吴某某签订了期限从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了相关的社会保险。2009年1月14日,某某公司以通知的形式安排吴某某到公司的**色部工作,吴某某不愿意去。2009年1月18日后,吴某某未再去某某公司工作。双方对经济补偿金等费用的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2009年2月3日,吴某某向长沙市**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某某公司给付吴某某经济补偿金903元,双倍工资2000元,代通知金1000元,加班工资4998元,退还培训费1000元。长沙市**委员会作出了长劳仲案字(2009)37号裁决书,裁决某某公司支付吴某某双倍工资2000元,支付吴某某经济补偿1500元,不予支持其它申请请求。某某公司于2009年5月22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不予支持长沙市**委员会的裁决书;2、判令某某公司无需给付吴某某任何补偿及赔偿。

裁判结果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一致协议:

一、原告**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1月18日解除;

二、原告**限公司于2009年9月30日前给付被告吴某某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共计2500元;

三、被告吴某某自愿放弃要求原告**限公司给付其加班工资、代通知金、培训费、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

四、其他无争执。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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