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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XX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易xx、邓xx与被告欧*xx、被告太平**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宜**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冯**担任记录。原告易xx、邓xx的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太平保险宜**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易xx诉称,2015年7月19日,被告欧*xx驾驶牌号鄂E60D15小客车在白石岭北路五菱汽车店由南向东右拐弯时,与原告骑行的由南向北直行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岳阳**医院进行抢救,后经住院治疗,2015年7月31日好转出院。2015年7月22日,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石岭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欧*才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没有责任。被告的鄂E60D15小客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宜**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太平保险宜**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015年11月6日,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易xx的伤情作出了平安司鉴(2015)法临检字第735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前段相关检查及治疗费用请凭正规票据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审定;2、预计后段医药费一千元左右,;3、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4、治疗休息时间可计算至评残前一日;5、因交通事故致T12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

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太平保险宜**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康复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7308.56元;二、被告欧*xx承担上述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三、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易xx、邓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

被告欧*xx的驾驶证、行驶证资料复印件,证明被告欧*xx有驾车资格。

太平**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及受害人身份证,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及务工收入证明。

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欧*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病历、病人诊断书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时间、治疗情况及后期护理时间。

医药费收费发票,证明原告医疗费损失。

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后期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等损失的计算依据。

居委会证明三份,证明原告抚养对象的基本情况。

务工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工作收入情况。

保险单两分,证明该案涉事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宜**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辩称

被告欧*xx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公司辩称,医药费实行医保核减,一般是20%。误工费超过了国家法定的税收,如果不能提供纳税凭证,那么计算标准为3500元以下。护理费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即110元/每天。伙食补助费为每天50元。伤残赔偿金应当按损失程度鉴定来佐证伤残情况。交通费为每天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实际承担人来计算。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保险宜昌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法庭调查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所提交的证据进了举证、质证,质证情况如下:

被告太平**公司对原告易盛平、邓xx所举证据1、2、3、5、7均不持异议,对证据4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标准有异议;对证据6质证称,第16项用药清单建议按照20%医保核减,其他没有异议;对证据8质证称,该伤情最多按90天计算误工费,伤残情况中有个损伤情况鉴定,压缩性骨折不一定能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鉴定不合程序;对证据9质证称,因为没有看到原件,真实性存疑,对子女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对其母亲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应该是按子女的人数来分担,还应补充其母亲户籍证明和在世证明、补充其子邓*的户籍证明。证据10质证称,原告住所地在广东珠海,而务工证明是岳阳市泰和,明显有疑问。收入超过了国家税收起征点3500元以上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建议根据实际情况的岳阳楼区城镇标准90-100元计算。证据11质证称,交强险有详细约定在10000元内是应当进行核减的。护理费标准应当按照居民服务行业110元的标准计算,没有单位证明其误工费用实际产生,伤残补偿金建议不予认可。

本院依据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情况,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因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证据1、2、3、5、7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对原告的护理人员予以采信,但护理人员误工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证据6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发生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客观真实,且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有聂市**民委员会、岳阳市岳阳**社区居委会、岳阳楼**垅坡易家组、岳阳市公安局梅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且原告在庭审后补交了经被告质证的被抚养人邓*、江**的户籍证明及江**在世证明,能够证明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无用工单位财务的工资发放表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3800-4200元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11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5年7月19日,被告欧*xx驾驶鄂E60D15号小车在白石岭北路五菱汽车店由南向东拐弯时,与原告易**骑行的由南向北直行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易**、邓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22日,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石岭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欧*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易xx、邓xx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岳阳**医院进行治疗,易xx入院诊断为:1、T12椎体骨折;2、双肺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颅内、胸腹腔脏器迟发性破裂出血待排。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医院建议患者行胸椎骨折手术治疗,患者及家属未进行手术治疗,要求保守治疗,医院告知保守治疗需绝对卧床休息3个月以上,治疗上予以绝对卧床休息,予以消肿,促骨折愈合,活血化瘀等对症治疗。*xx于2015年7月31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3天,出院医嘱为:1、保守治疗需绝对卧床休息三个月以上,复查MRI骨折愈合后考虑佩戴胸腰段支具下床活动。卧床时需加强腰背肌及双下肢功能锻炼,预防卧床并发症如褥疮、感染、双下肢深静脉血栓等;2、以后避免重体力劳动,尤其是弯腰抬重物;避免久坐久站及行远路,正确坐姿及拾物动作,保护腰部避免外伤,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预防相邻节段椎间盘突出;3、建议继续给予促骨折生长,钙片,活血化瘀等药物治疗,可辅助多种康复功能训练,促功能恢复等;4、由于未采取手术治疗,故椎体形态无法完全恢复,远期继发塌陷及相邻节段腰椎间盘蜕变加速可能;5、建议出院后3、6、12月带相关资料脊柱外科门诊复查(门面244),随诊。

本院查明

2015年10月21日,经交警部门委托,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易xx因交通事故致T12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对医疗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建议:1、前段相关检查及治疗费凭正规票据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审定;2、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被鉴定人易xx自受伤后,治疗休息时间可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止,住院期间陪护一人;3、被鉴定人易xx,预计后期医疗费用1000元左右。

另查明,肇事车辆鄂E60D15号小车登记在刘xx婷名下,其为该车向被告太平保险宜**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其他商业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保险单载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他商业保险中包括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期间,系刘xx婷将车辆借予被告欧*xx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欧*xx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易**、邓xx人身损害,经交警部门认定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且原、被告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刘xx婷将车辆借予被告欧*xx使用,被告欧*xx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刘xx婷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故被告欧*xx应当赔偿原告易**、邓xx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

被告太平**公司为鄂E60D15号小车承保人,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易xx、邓xx请求太平**公司向其直接支付保险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当赔偿的款项,优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超出赔偿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超出保险范围及不属于保险赔偿部分,由被告欧*xx赔偿。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易xx、邓xx可获得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如下:

1、医疗费,凭医疗费用票据并结合病历等证据认定。原告易xx自行支付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共计9175.9元,邓xx自行支付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共计1655.16元,原告易xx、邓xx自行支付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合计:10831.06元,本院对该医疗费用予以认可。医疗费用除交强险限额部分后酌情按20%的比例核减,即核减医疗费为166.21元[(10831.06-10000)×20%]。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的标准和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原告易xx住院治疗共计13天,故住院伙食费为780元(60元/天×13天=780元)。

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受害人易xx构成十级伤残,误工费的计算应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误工费的计算应从2015年7月19日计算至2015年11月5日,为109天。其误工费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即12100元(40520元/年÷365天×109天=12100元)。

4、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收入标准(40520元/年)和住院时间计算。即1443元(40520元/年÷365天×13天=1443元)。

5、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

6、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6570元/年)及伤残等级计算20年。即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5314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

8、鉴定费1300元,本院予以认定。

9、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总计19767.91元;[1、被抚养人邓xx(女儿):1833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年×10%/2=11001元;2、被抚养人邓*(儿子):1833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年×10%/2=2750.25元;3、被抚养人江**(母亲):902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年×10%/3=6016.66元。]

上述第1、2项合计11611.06元,应由被告太平财**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超出赔偿限额部分2131.06元,应在商业三者险中支付1964.85元,由被告欧*xx赔偿两原告医疗费用166.21元;第3、4、5、6、9项合计98095.7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第7、8项63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支付。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太平财**昌中心支公司在鄂E0D15号小车所投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易**、邓xx保险金98095.76元,由被告欧*xx赔偿原告易**、邓xx166.2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易**、邓xx保险金6300元,交强险和商业险两项总共计104561.97元。

上述应当支付的款项,限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易**、邓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46元,由原告易xx负担655元,由被告欧*xx负担23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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