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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湖南**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湖**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魏**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付*担任记录,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自2013年元月起,原告牵头组织民工队伍参与被告华**司的房屋及其他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在保质保量完成相关的施工任务后,经双方结算,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民工工资182580元、工程款100000元,共计为282580元,并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欠条。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民工工资和工程款共计282580元及其相应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是公司资金情况有问题。本金没问题,但是利息部分可能有问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民工工资及工程款合计为282580元的事实。

被告华**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

被告华**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原、被告均无异议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元月起,原告杨**牵头组织民工队伍参与被告华**司的房屋及其他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在完成约定的施工任务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华**司需向原告杨**支付民工工资182580元、工程款100000元,共计为282580元。被告华**司于2015年9月30日向原告杨**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注明“今欠到金**司杨**民工工资及工程款(2013年),合计人民币贰拾捌万贰仟伍**拾元整。”,并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及财务审批人韩*的签名。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牵头组织民工队伍参与被告华**司的房屋及其他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在完成施工任务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华**司于2015年9月30日出具欠原告杨**民工工资及工程款合计282580元的欠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造成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华**司。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华**司应履行付款义务,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杨**要求被告华**司立即支付所拖欠的民工工资及工程款282580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湖南**限公司支付原告杨**工程款282580元、利息3602.90元(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282580元×5.10%÷12×3),二项共计286182.9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932元,共计4232元,由被告湖**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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