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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甲与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甲与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上半年自由相识后恋爱,2000年10月25日在华容县团洲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10月6日生育长女名曾某乙,2012年3月28日生育次女武*乙,现两个女儿均随原告共同生活。在婚姻关系持续期间,原、被告彼此性格不合,长期分居两地,且被告既不关心妻子,也不照顾女儿,对家庭缺乏应有的责任感,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11月11日,原告向华容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3月4日华容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被告仍然拒绝承担家庭责任,双方依然未共同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再无持续婚姻的必要。故原告再次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判决婚生二女曾某乙、武*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1400元/月的标准负担二女的抚养费。

被告曾某甲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上半年自由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00年10月25日在华容县团洲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10月6日生育长女名曾**,2012年3月28日生育次女名武*乙,现二女均随原告生活,由外祖母代为照顾。原、被告婚*感情尚可,但由于长期分隔两地务工,被告对原告及其家庭疏于关心和照顾,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13年底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1月1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华**民法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后,原、被告依然未共同生活,夫妻感情仍未修复。原、被告长女曾**现已年满十周岁,其表示如果父母离婚,其更愿意跟随母亲即原告武*甲共同生活。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和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2014)华*初字第01317号民事判决书、岳阳县杨**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依职权对原、被告婚生女曾某乙的调查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恋爱后依法登记结婚的行为,是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本应该相亲相爱共同维护家庭和睦、抚养幼女,但由于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长期分居两地,缺少沟通交流,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未采取适当的途径解决。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在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后,双方仍未和好,依然分居生活至今,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关于婚生二女曾某乙、武*乙的抚养问题,考虑到二人一直随原告常年在外祖母家生活、由外祖母代为照顾,且原、被告婚生长女曾某乙已年满十周岁,其更愿意随母亲生活,故由原告继续抚养婚生二女更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本院对原告武*甲要求抚养婚生二女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问题,原、被告离婚后,虽然婚生二女随原告武*甲共同生活,但被告曾某甲作为父亲依然有抚养子女的义务,依法应负担婚生二女曾某乙、武*乙的部分抚养费,本院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情由被告曾某甲按每人每月400元的标准负担二女的抚养费至二女各自年满十八周岁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武*甲与被告曾某甲离婚;

二、婚生长女曾**、次女武*乙由原告武*甲抚养至十八周岁,被告曾某甲从2016年2月起按每人每月400元的标准负担抚养费(支付方式:每年6月30日、12月31日前分两次支付当年抚养费)。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曾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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