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廖**与王**、蒋**、王*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诉被告王**、蒋**、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同年4月23日,被告王*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荣**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暨反诉被告廖**及委托代理人唐**,被告王**、蒋**,被告暨反诉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在本诉中诉称:2015年2月6日下午2点左右,原告回家发现自家的石灰渣子被被告家用了,就跟被告蒋**理论,却遭到被告蒋**的破口大骂。被告王**在一旁喊“老娘,将这个女人打死算了,给她点厉害瞧瞧”,说完后,被告王**冲到原告面前,将怀抱孙女的原告头部打了两拳,原告放下孙女后,被告王**又将原告的腹部踢了两脚。这时,被告王*也用手去抓原告的头发,还将原告打了两耳光。紧接着被告蒋**将原告推倒在地,于是被告王*、蒋**母女按住倒地的原告拳打脚踢,后被村民劝扯,三被告才罢休。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东**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9日,经湖南龙溪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势为轻微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9881.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反诉原告王*的诉称,反诉被告廖**辩称:2015年2月6日发生纠纷时,反诉被告廖**只抓扯了反诉原告王*的头发,因为当时反诉被告廖**的头部被本诉被告王**打了两拳,待反诉被告廖**放下小孩后,反诉原告就来抓反诉被告的头发,本诉被告蒋**、王**也来帮忙,反诉被告廖**为了避免遭受更大的伤害,才抓住反诉原告的头发。反诉被告的行为是出于正当防卫,反诉原告其他部位的伤与反诉被告无关,况且反诉原告原本腿部就有旧伤,反诉被告不承担其治疗腿部旧伤的费用。反诉原告先动手打人,其对纠纷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应自负其治伤的大部分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蒋**、王*在本诉中辩称:原告廖**所争执的石灰渣是被告的,不是原告的;三被告并没有打原告,被告王*在劝架中,与原告相互拉址头发,被告王*被原告打倒在地,被告王**与被告蒋**没有打原告。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本诉原告廖**的起诉,被告王*反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廖**是亲属及邻居关系,2015年2月6日中午,因相互之间的宅基地等纠纷,反诉被告来到反诉原告家破口大骂,反诉人抱着几个月大的小孩上前劝阻,反诉被告冲上去抓住反诉原告的头发,反诉被告的爱人朝反诉原告冲了两拳,踢了两脚,反诉原告倒地后,反诉被告爱人还持续殴打,被本诉被告王**劝开。反诉被告的爱人跑回家中拿了一把锄头冲来想继续殴打,被旁人及本诉被告王**制止。因反诉原告受过伤(已治愈),现又被反诉被告爱人殴打致伤,造成残疾。反诉原告受伤后被120送至医院治疗,至今伤势未愈。请求法院判决反诉被告廖**及爱人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4145.59元、鉴定费350元、护理费11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21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0088元;此外,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廖**及爱人赔偿反诉原告后续治疗费;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廖**之夫王**与被告蒋**之夫王**系同胞兄弟,两家为修建房屋一事曾有成见。2015年2月6日下午2点左右,原告廖**回家看见被告蒋**在挖石灰渣子,就质问被告蒋**挖原告家的石灰渣子搞什么,被告蒋**说石灰渣子是自家的,于是双方发生争吵并相互推对方。被告王*见状,就上前推开被告蒋**,质问原告廖**骂人,有什么好骂。这时,被告王**在一旁喊号子“老娘,将这个女人打死算了,给她点厉害瞧瞧”,说完后,被告王**冲到原告面前,将怀抱孙女的原告头部打了一下。于是,原告将孙女给了其爱人王**后,转身与被告王*相互抓扯对方的头发,紧接着被告蒋**上前搬原告的手指,在此过程中,被告蒋**、王*母女将原告推倒在地并按住原告,原告廖**的爱人王**见状,回家拿了一把锄头跑来助架,被村民拦住并夺下了锄头,被告蒋**、王*母女也被村民扯开。被告王*见原告倒在地上未起,于是也倒在地上。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东**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2月9日出院。经湖南龙溪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势为轻微伤。经本院审核,原告廖**受伤后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63.6元,法医鉴定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192.7元(3×64.2元/天),误工费898.8元(14天×64.2元/天),合计4295.1元。被告王*受伤后亦被送往东**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2月10日出院。经湖南龙溪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王*的伤势为轻微伤。经本院审核,被告王*受伤后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27.39元,法医鉴定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256.8元(4天×64.2元/天),误工费898.8元(14天×64.2元/天),合计3953元。

另查明:2004年12月,被告王*从房屋楼上摔下坠落,导致股骨骨折及髌骨骨折,在东**民医院做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2014年12月1日,被告王*因左膝半月板囊肿、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软骨损伤,在中南**医院住院治疗,次日进行了手术,同年12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抗炎、对症、消肿治疗;出院带药遵照医嘱自服,玻璃酸钠2毫升关节腔内注射每周1次;术后1个月来院复诊等。

以上事实,有经过了庭审质证、本院认证的东安县公安局井头圩派出所对证人王**、王**、王**的询问笔录和对本案当事人王*、王**、蒋**、廖**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王**、王**、王**的调查笔录亦可以证实。此外,还有原、被告提供的现场斗殴的照片、法医鉴定、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结算单和被告王*在中南**医院的入、出院记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廖**和被告蒋**为石灰渣子的归属发生纠纷,理应请求有关部门处理,由于双方缺乏法律意识,极不冷静,导致双方发生斗殴。在原告廖**和被告蒋**发生争吵过程中,被告王**和被告王*积极参与,共同致原告受伤,三被告应负本案的主要责任;原告思想不冷静,在与被告王*互殴过程中,给被告王*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应负本案的次要责任。原告廖**与被告王*的伤情均为轻微伤,对双方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廖**和被告王*均未提供后续治疗费的医疗费发票,对双方的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发票,对其要求判令原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在反诉中将王**追加为被告,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王**与被告王*通过法官耐心教育,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不当,当庭向原告表达了歉意,被告王**于庭审结束的次日,买了水果亲自登门再次向原告进行了道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蒋**及被告暨反诉原告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暨反诉被告廖**医疗费、法医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4295.1元中的65%,计2791.8元;

二、原告暨反诉被告廖**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暨反诉原告王*医疗费、法医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3953元的35%,计1383.6元;

以上第一、二项赔偿款相抵,被告王**、蒋**及被告暨反诉原告王*连带赔偿原告暨反诉被告廖**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1408.3元;

三、驳回原告暨反诉被告廖**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暨反诉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50元,反诉受理费26元,合计76元,减半收取38元,原告暨反诉被告廖**负担13.3元,被告王**、蒋**及被告暨反诉原告王*负担2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和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