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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翟**与被上诉人荣丽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荣*琪诉被告周**、翟嗣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湖南省东**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作出(20l0)东**一初字第865号民事判决。荣*琪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二○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作出(2012)永中法民三终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荣*琪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二○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作出(2014)永中法立民申字第3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于二○一四年十月八日作出(2014)永中法民再终字第3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东**民法院重审。东**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六月五日作出(2014)东**一重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翟嗣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翟嗣明及委托代理人唐**,被上诉人荣*琪的法定代理人荣**、唐**,一审被告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2月26日,原告荣**起诉至东安县人民法院称,2009年4月5日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要求被告周**、翟**连带赔偿原告荣**因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932,590.31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东安县人民法院一审重审查明,2009年4月5日9时,被告周**驾驶车牌为湘M92328的小型普通客车从事石期市至东安县城线路的客运业务,当车行驶至东安县城方向与大江口乡大江口村荣家方向交汇的十字路段时,有一辆同向行驶的中巴车停在该路段下客,被告周**在超车时,将从中巴车下车并往该车前方横过公路的原告荣**撞伤。经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为:被告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荣**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荣**受伤后,被送往东**民医院救治,后因治疗需要又转到湘**医院、永**民医院、湖**民医院治疗,共用去医药费l46,629.52元。2010年2月2日,经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荣**伤情为:重度颅脑损失[1.弥散性轴索损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硬膜下血肿(右颞);4.右颞叶颅内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肢体硬瘫、胸部损伤并肺部感染现肺部纤维化明显影响呼吸功能、完全性运动性失语及严重智能损伤,上述损伤属Ⅳ级伤残、Ⅳ级伤残及II级伤残。被告翟**提出重新鉴定,2012年5月3日,经南华**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荣**的伤情为:1.重度颅脑损伤治疗后(左侧瘫;轻度智能损伤;不完全性失语;右侧基底节区、右侧脑室旁脑软化灶并穿通畸形形成;脑积水可能)。以上符合车祸伤改变。2、残疾程度分别评定为Ⅳ级、Ⅶ级、X级。原告荣**在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周**的家属给付了医药费7000元,并将卖车款19,500元赔偿给了原告荣**,被告翟**借给了原告荣**医疗费10,000元。事故事发后,通过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协调,东安县横塘镇政府、县财政、县民政局、县交警大队(含民警)等为原告荣**解决困难资金96,500元。

另查明:湘M92328面的车系2004年1月购买,买车时周**和被告周**、翟**均在场。同年1月9日办理的机动车登记和机动车行驶证中记载,该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翟**,该机动车车主为被告翟**;2006年9月8日该车的道路运输证(待理证)登记的业户名称为被告翟**;该肇事机动车行驶证副页栏目登记的检验合格至2009年1月有效;以被告翟**的名义投保的交强险也于2009年1月23日到期;2009年4月5日即车辆肇事后的当天上午10时55分,被告周**家人以被告翟**的名义为该已经肇事的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周**与被告翟**于2009年4月28日到永**警支队办理了湘M92328肇事车辆的变更登记,该车的原所有人翟**变更为周**,将湘M92328的原号牌号码变更为湘M95827;2009年6月5日,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达了对该次交通事故不予调解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同年7月20日,被告周**的妻子吕**与购车方文**达成买车协议,吕**将湘M95827面的车(原肇事车辆)作价19,500元卖给了文**,原告荣**的父亲荣**和交警大队办案民警周**在该协议上签名,此卖车款由荣**领取,作为了被告周**给付原告荣**的医疗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东安县人民法院一审重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驾驶肇事车辆与横过道路的原告荣**相撞,造成原告荣**受伤,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所做的被告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肇事车辆最初在交警部门办理车辆登记的车辆所有权人及车辆行驶证中登记的车主均为被告翟**,此后该车的运输证及车辆保险登记的业户和投保险人均登记在被告翟**的名下,被告翟**自始至终不能提供购车资金的原始来源及实际出资情况等有关证据,应当认定其拥有该肇事车辆的所有权。被告周**一直认可肇事车辆所有权属自己所有,被告翟**及有关证人证言证实被告周**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被告周**亦不能提供购车资金的原始来源及实际出资情况等有关证据,结合购车时被告周**的母亲周**与二被告均在场等事实,经综合分析,可以认定被告周**亦拥有该肇事车辆的所有权。关于车辆的运行支配及运行利益,二被告提供了证据证实被告周**系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但并不能说明被告翟**丧失了该车的支配权,除了有关证人出具的证词外,二被告均末提供肇事车辆的运行利益归属的原始账单,故不能排除被告翟**未获得运行利益,再就是被告翟**在长达5年的时间内,将共有的营运车辆无偿提供给被告周**从事道路营运,也不符合常理。本院综合分析判断后,认定该肇事车辆的所有权系二被告共同共有,二被告均系实际车主并共同获得了该车的运行利益。被告周**虽是该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但被告翟**作为肇事车辆的共有人和受益人,其身份又是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副大队长,应当知道在车辆年检及交强险过期后,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该机动车是不能上道行驶,更不能使用该车从事道路运营服务,但其仍然长期放任被告周**违法违规从事道路营运,造成了对原告荣**身体的伤害,其主观上有过错,二被告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荣**的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后为Ⅳ级、Ⅶ级、X级,折合伤残赔偿比例应该为75%。关于本案的赔偿金额计算标准,原告首次评残时间是2010年2月2日,说明此时具备了评残条件,2012年5月3日的重新鉴定只是更正伤残等级,原告以此为由,要求按照第二次评残日的时间计算有关赔偿金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荣**根据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定残后的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二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护理依赖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致残的赔偿项目,应当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规定确定,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9—2010年)确定。经本院审核,原告荣**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经济损失为:l、住院医疗费用和事后医疗费用共计146,629.52元;2、住院护理费为14,810.95元;3、交通费3199.6元;4、住宿费9240元;5、伙食补助费2772元;6、残疾赔偿金为4512.5元/年×20年×75%=67,687.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8、司法鉴定费350元;9、定残后的护理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严重,为Ⅳ级、Ⅶ级、X级伤残,根据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本院暂定护理期限为5年,护理费用为23,082元/年×5年×50%×80%=46,164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0,853.57元。由于二被告未续保车辆交强险,故原告荣**的损失,首先由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20,000元,下余部分190,853.57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责任范围,由原告荣**承担20%的责任,被告翟**、周**承担8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判决:一、被告周**、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荣**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二、被告周**、翟**连带赔偿原告荣**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经济损失190,853.57元的80%,计152,682.86元,其余20%的经济损失由原告荣**自负;以上二项赔偿款共计人民币272,682.86元(含被告周**已经给付的26,500元和被告翟**已经给付的10,000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翟嗣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认定翟嗣民和周**系肇事车辆的共有人和受益人违反了客观事实,系错误认定。2、因周**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应依法承担年检和投保险的义务,责任也在周**,故翟嗣民没有过错,不承担本案连带责任。3、本案适用法律错误。4、本案程序违法,违反了最高院(2002)25号《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组成合议庭的应由审判员组成的规定,而该案重审时由一陪审员组成合议庭,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东安县人民法院(2014)东法民一重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依据该案客观事实,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荣**法定代理人答辩称,上诉人翟嗣民是该肇事车的所有人,应与周**承担连带责任。

周**答辩称,周**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应依法承担年检和投保险的义务,责任也在周**,故翟嗣民没有过错,不承担本案连带责任。

二审时翟嗣民提交了两份调查笔录,拟证实购车的资金来源是周**借款所来,故肇事车实际车主为周**。荣丽琪的法定代理人质证认为,调查笔录中的被调查人均为被告周**的亲人且该证言均不能证明上诉人翟嗣明的证明目的。周**质证认为,两份调查笔录客观真实。经二审审查,该两份证据不符合新的证据要求,且不能否认翟嗣民不是本案车主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重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是翟**是否拥有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从本案的证据看,该车辆在交警部门办理车辆登记的车辆所有权人及车辆行驶证中登记车主均为上诉人翟**,此后该车的运输证及车辆保险登记的业户和投保险人均登记在上诉人翟嗣明的名下。虽上诉人翟**提供证人证言证实周美军是车辆的所有人及实际使用人,周美军也认可该事实,但不能说明上诉人翟**丧失了该车的所有权及支配权,原判认定该车辆的所有权系二被告共同共有的事实是正确的,故上诉人翟**提出其不是肇事车辆所有人的理由不成立。车辆年检及交强险过期后,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该机动车是不能上道行驶,更不能使用该车从事道路运营服务,但上诉人翟**仍让被告周美军使用交强险过期后的车辆从事道路营运,造成了对荣**身体的伤害,其主观上有过错,二被告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故翟**上诉提出其不承担责任理由不成立。本案系一审重审案件,一审由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2002)25号《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故翟**上诉提出原审违反法律规定的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4)东法民一重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12,100元,由上诉人翟嗣明负担8703元,被上诉人荣**负担743元,原审被告周美军负担26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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