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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拼诉刘永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刘**、第三人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与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周游、第三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5年7月20日20时许,原告刘*乘坐其父亲刘**驾驶的湘A59L98小客车由宁**市方向行驶,途经S209线44公里+800米地段,因与相对方向来车会车,刘**驾车往右避让,致使湘A59L98小客车与被告刘**所有的停靠在公路边的压路机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宁乡县交警大队勘察认定刘**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刘**负次要责任,原告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宁**民医院和中南**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22日,原告的伤情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后段医疗费10000元,伤后休息120天,住院期需2人护理。原告总计损失为490282.04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120000元,余额370282元的30%即111084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总赔偿额为231084元,被告已支付60000元,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71084元。故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由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17108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1、本案虽由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压路机并非机动车,不应按照交通事故赔偿中机动车肇事的处理标准,而应适用侵权责任的一般赔偿标准;2、原告要求被告按照30%的份额承担赔偿责任系对各方责任大小的错误适用,请求法院以客观事实为依据,结合各方过错大小,对答辩人的赔偿责任予以核减;3、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及赔偿金额不合理;4、原告已有部分损失通过宁乡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中心补助兑付,该部分原告不应当重复主张,理应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核减。

第三人刘**述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第三人刘**女儿。2015年7月20日20时许,原告刘*乘坐其父亲刘**驾驶的湘A59L98小客车由宁**市方向行驶,途经S209线44公里+800米地段,因与相对方向来车会车,刘**驾车往右避让,致使湘A59L98小客车与被告刘**所有的停靠在公路边的压路机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宁乡县交警大队勘察认定刘**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刘**负次要责任,原告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22日在宁**民医院治疗3天,用去住院医疗费24269.97元,于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8月1日在中南**三医院住院治疗10天,用去住院医疗费64131.05元,于2015年8月3日至2015年8月27日在中南**医院住院治疗24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63377.49元,以上住院治疗费用原告通过城乡居民合作医疗补助了15000元,原告实际用去住院医疗费为236778.51元(24269.97元+64131.05元+163377.49元-15000元)元,另外原告门诊治疗用费6874.53元。2015年12月22日,原告伤情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因车伤致脾破裂出血切除术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胸部左侧共计4根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估计后段医药费10000元左右,伤后休息120天,住院期间需人护理(住院前期30天需2人护理)。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经本院审核认定有:医疗费253653.04元(住院医疗费236778.51+门诊医疗费6874.53元+后段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请求认定为164734元;护理费根据法医鉴定及原告的请求认定为6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补助标准及原告的请求认定为900元;营养费3000元(酌情);交通费2000元(酌情);司法鉴定费1000元。以上原告经济损失合计431947.04元。

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被告刘**赔偿了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2、因第三人刘**是原告父亲,刘**应负的责任,原告不要求第三人刘**赔偿。3、原告刘*于2014年9月入学湘潭市湘潭县的湖**大学就读,2015年7月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后,原告向学校申请休学一年在家治伤。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及原告的学生证、湖**大学的证明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宁乡县交警大队作出的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刘**应合理赔偿。二、被告刘**所有的停靠在公路边的压路机属于工程机械,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刘*于2014年9月入学湘潭市湘潭县的湖**大学就读,其学习生活地是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学习损失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被告刘**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导致原告受伤,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本院酌情支持由被告刘**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30%即129584元(431947.04元×30%)。六,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受诉法院地人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七、被告刘**已经赔付原告的60000元,应在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抵扣。故被告刘**尚应赔偿原告79584元(129584元+10000元-6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139584元,扣除被告已经赔付原告的60000元,被告刘**尚应赔偿原告刘*79584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5元,减半收取478元,由原告刘*负担98元,由被告刘**负担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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