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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唐**、邓**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唐**、邓**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简松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游,被告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30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两被告将坐落于长沙市雨花区黎托乡大桥新村一区五栋北三单元1楼至4楼的房产以7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并由该房产所在地雨花区黎托街道大桥社区关龙桥片区加盖管理专用章见证本合同的内容和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三次将70万元购房款支付至被告唐**的银行账户。根据合同的约定,由两被告负责将水、电、气过户至原告名下,两被告及家人自住的、于合同签订时已出租的楼层及门面交由两被告代为收取租金,但原告有权随时收回两被告自住及已出租的四层房屋及门面。两被告在收取原告的购房款后,认为当初的价格偏低,不愿意履行合同,并采取一系列的方式阻挠原告对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原告认为,两被告已严重侵犯原告权益,且《房屋买卖合同》现因客观原因无法履行。原告为维护其权益,遂诉至法院: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两被告共同返还购房款700000元;3、两被告以同期人**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上述款项之日止的损失;4、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租金损失50000元;5、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唐**辩称,唐**与原告的关系是民间借贷关系,当时唐**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当时签订了借款合同。在签借款合同时,唐**本来不同意,但原告说是走一个过场,不会有实质的意义,所以就签了。涉案房屋属于安置房,不能对外买卖,所以房屋根本就买卖不了。唐**愿意还钱,但现在没有钱。

被告邓**没有到庭,也没有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母子关系。2014年7月30日,两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将坐落于长沙市雨花区黎托乡大桥新村一区五栋北三单元房屋一栋,以70万元总价一次性出卖给乙方,包括与此4层房屋以后的拆迁补偿等任何一切都由乙方所有。2、甲方负责(将)水电气过户到乙方名下(包括以后需办的产权)。3、对甲方家人自住的、现已出租出去的楼层与门面暂交甲方代为收取租金。乙方可随时收回四层房子与门面,涉及租户与甲方原来签订的租赁时间及违约金等一切(由)甲方自行解决,与乙方无关,(甲方)拖延乙方一天,甲方按此房总价1%一天的延时费付给乙方。4、如甲方因外面债务等原因与此房有关的一切,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甲方承诺如因甲方违约或是与此房有任何争议的事情发生,甲方愿另承担该房总价300%的违约金。该合同下方加盖了“雨花区黎托街道大桥社区关龙桥片区管理专用章”。

2014年7月30日、8月11日、8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三笔支付被告唐**70万元。

其后,原告实际占有了涉案房屋,但两被告对原告的占有提出异议,加之涉案房屋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由此引发纠纷。

另查明,涉案房屋属于安置房屋,至今仍未办理房屋产权手续。

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属于安置房屋,现尚未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属于不能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人员转让的房屋,原告并不属于两被告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两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购房款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因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对房屋不能转让的事项是明知的,加之原告实际占有了涉案房屋,因此,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赔偿租金损失等其他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被告唐**主张本案系民间借贷关系,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被告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购房款7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32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164元,由被告唐**、邓**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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