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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株洲市**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株洲市**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被告株洲市**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被告2014年6月20日就收取了原告的办证费用30984元,到目前为止,被告不予办证,并挪用办证费用。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办证费用30984元。

原告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株洲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购买了株洲市芦淞区建设南路338号汉华国际商业城469室;

3.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向被告交纳了办证费用30984元。

被告辩称

被告株洲市**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收取原告496号商铺代办证费28884元及国土证费用合计收取原告30984元是事实,应该退还给原告,但被告现在没有钱。

被告株洲市**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交被告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其女儿雷*晗向株洲市**有限公司购买了株洲市芦淞区建设南路338号汉华国际商业城469室房屋。当日,原告吴**向被告株洲市**限责任公司交纳了该房屋的办证费用30984元。但被告未为原告代办相关产权证书,未将款项交纳给产权登记部门,亦未退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退还原告交纳的办证费用。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对代办房屋权属证书没有书面协议,但原告交纳代办证费用,被告收取代办证费用的行为,证明双方就代办权属证书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交纳费用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为原告代为办理产权证书的义务,但被告未履行该义务,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退还相应款项,被告应当将所收取的费用退还给原告。故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退还代办证费用309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株洲市**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吴**办证费用人民币30984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87元,由被告株洲**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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