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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人民陪审员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担任庭审记录。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及其辩护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11时许,吸毒人员蒋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龙某某购买300元毒品,并约定在同心路鑫龙宾馆对面交易,被告人龙某某将四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二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交给续*(基本情况不详)负责送货并收款。吸毒人员蒋某某在收到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现场称量:四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5克,二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7克。

2015年3月9日晚7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在东安县白牙市镇心连心超市往大庙口方向的马路边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唐*二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二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和宣读,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物证:毒品可疑物照片;书证:东安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一份及扣押物品清单一份,收缴毒品收据一张,毒品现场称量记录二份及称量照片六张,(1999)永中刑一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龙某某户籍证明;证人蒋某某、唐*、周*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永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永公物鉴(理化)字(2015)344号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具有前科犯罪一个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又具有能当庭认罪一个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按照量刑基本方法,综合平衡本案量刑情节,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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