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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务所律师与邵**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务所律师(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邵**(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至7月31日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业务承揽关系。该4个月间,被告与原告没有隶属关系,不受原告劳动管理,不需遵守原告制度,也没有业绩考核,不需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2、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需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倍工资;3、原告已支付了工资和补偿款给被告。即使认定双方系劳动关系,原告也未欠付被告2014年5月工资。被告已领取了该月工资,并领取了原告支付的补偿款。请求判令: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4年5月工资2335.69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167.85元;2、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倍工资差额8571.98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通过网络招聘的方式应聘至原告处工作,工作内容为催收欠款,双方约定工作为2000元加餐补及提成;双方于2014年3月11日至7月31日间存在劳动关系;未收到原告诉称的2014年5月工资2200元及各类补偿款5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入职被告处,从事欠款催收工作。2014年8月1日,被告与长沙市雨花区风控法律咨询服务部建立劳动关系,并自该日起未在原告处工作。被告离职后向长沙市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原告支付:1、2014年5月工资5232.5元和2015年2月工资5232.5元,工作提成4440元;2、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7557.5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232.5元。2015年5月20日,长沙市雨**仲裁委员会作出雨劳人仲案字(2015)第108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终局裁决。1、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5月工资2335.69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167.85元;二、非终局裁决部分。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571.98元。

另查明,被告工作期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4年3月向被告支付1135元、2014年4月支付了1500元、2014年5月支付了1537元、2014年7月支付了12404.61元。被告述称,该费用中包含工资及催款提成。原告不认可被告陈述,并述称该费用系其支付给被告的差旅费。

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收条》2份,分别载明:被告于2014年6月9日收到原告工资2200元;被告收到原告各类补偿款5000元。被告陈述,未收到上述2份《收条》载明的款项。

本案中,被告提交了其工作期间的工作名片、原告的会务纪要等证据以佐证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

原告于2015年7月7日诉至法院,请求裁决。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工作名片、会务纪要、银行流水,《收条》等证据可以看出,2014年3月11日至同年7月31日,被告受原告的管理和安排,从事了有报酬的劳动,双方之间构成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当根据劳动法律规定,承担用人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原告于2014年3月向被告支付1135元(转账支付)、2014年4月支付了1500元(转账支付)、2014年5月支付了1537元(转账支付)、2014年6月支付了2200元(《收条》载明),2014年7月支付了12404.61元(转账支付),故被告工作期间的平均工资为3755.3元。本院参照被告工作期间平均工资,对于当事人的诉请分析如下:

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被告于2014年8月1日与长沙市雨花区风控法律咨询服务部建立劳动关系,自该日起,原、被告实际解除了劳动关系。当事人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故本院认定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应当按被告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经济补偿计算方式为: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工作年限不满六个月,故原告应当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1377.7元(3755.3元÷2)。雨劳人仲案字(2015)第108号《裁决书》认定经济补偿为1167.85元,因被告未就该《裁决书》起诉,故本院确认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为1167.85元。

二、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当自被告入职满一个月即2014年4月11日起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未付部分,支付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2014年7月31日,共计13519.1元(3755.3元×3.6个月)。雨劳人仲案字(2015)第108号《裁决书》认定二倍工资未付部分为8571.98元,因被告未就该《裁决书》起诉,故本院确认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未付部分为8571.98元。又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条》显示,被告已收到了原告支付的各类补偿款5000元。被告虽陈述未收到上述款项,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收到的该5000元系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中予以抵扣。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不足5000元,本院将该5000元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处予以抵扣。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未付部分3571.98元(8571.98元-5000元)。

三、关于欠付工资。

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被告于2014年6月9日出具的《收条》,载明被告收到工资2200元,原告主张该2200元为2014年5月工资。被告陈述未收到该工资,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可原告未欠付2014年5月工资。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欠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湖南**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被告邵**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167.85元;

二、原告湖南**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被告邵**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未付部分3571.98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师事务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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