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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限公司与湖南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沙**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彭*、人民陪审员彭*参加的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周*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长沙**限公司诉称:2011年,原、被告双方负责人达成长期供货的口头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生产水箱、眼镜板等货物并送货上门,货到付款。双方约定后,原告即开始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未按约及时支付货款。2013年3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330000元。被告承诺尽快付款,并要求原告继续供货。截至2014年6月26日,被告累计拖欠货款达37184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71840元、延迟支付货款利息129063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湖南远**有限公司既未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原告长沙**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企业基本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送货单,拟证明原告履行了送货义务;

3、往来对账函(To:远程机械),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确认截止至2013年3月29日前尚拖欠原告货款330000元;

4、对账单,拟证明原、被告进行了结算,截止至2014年6月26日,被告总计欠原告货款371840元。

由于被告湖南远**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其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起,经原、被告商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砂浆泵料斗、水箱、眼镜板等货物,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3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往来对账函上签字确认截至2013年3月29日止,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330000元。之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经原、被告再次核对,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截止至2014年6月26日止,远程重工尚欠紫晨机械货款余额为叄拾柒万壹仟捌佰肆拾元整。因被告没有支付货款,原告遂依法提起诉讼,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尽管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送货单以及对账单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买卖关系的一般原则,被告在收到原告供应的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但被告没有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7184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提出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尽管原、被告并没有书面约定违约责任,但由于被告逾期支付相应款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但利息损失数额应据实认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逾期付款损失应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在此范围之类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该标准,计算至2014年7月24日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为40167.1875元,之后的逾期付款损失应以371840元货款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从2014年7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南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长沙**限公司货款37184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分批计算:截止至2014年7月24日的损失为40167.1875元,之后的利息以371840元货款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从2014年7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长沙**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10元,由原告长沙**限公司负担1425元,由被告湖南**有限公司负担7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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