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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湖南**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任**与被告湖**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付*担任记录。原告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军诉称,自2013年9月起,原告组织民工队参与被告公司物流园内房屋及其他附属设施的涂料施工任务,并签订了《涂料工程承包合同书》。工程任务完工后双方经结算,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民工工资120000元、工程款15787元,共计135787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欠条。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借款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民工工资120000元、工程款15787元,共计13578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①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②欠条,拟证明欠款135787元;

③《涂料工程承包合同书》,拟证明涂料劳务工程签订了承包合同书;

④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方承诺10月31日付款,但至今未付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三)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①、②、③、④,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原告任**与被**公司签订一份《涂料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在洞庭××路以北,华*物流园内。承包方式及价格: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承包,内容包括打底、罩面、抛光,即三遍成活,以及面层污染清扫,架子简易工具等内容,内墙“904”涂料,单位价格9元/㎡,外墙油漆漆两遍带黑漆滴水线,单位价格35元/㎡,本价格为一次性承包价,无论市场价格怎样调整,均按本合同约定价格予以结算。付款方式:每栋完成60%工作量时,付款20%,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付75%,其余5%在三个月内如无质量问题按实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公司扣除已付工程款后,于2015年10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今欠到,任**在华*物流园刮涂料款合计人民币大写金额壹拾叁万伍仟捌佰柒拾柒元整。¥135787.00元。其中:2013年121446元,2014年10921元,2015年3420元。欠款单位:华*物流公司,2015年10月12日。”2015年8月17日被**公司监事傅*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欠任**华*物流工程款以实际财务结算依据为准,于10月31日付清。承诺人:傅*。”事后承诺的履行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讨上述款项未果。2015年11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涂料工程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经双方结算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5787元未予支付,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上述未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湖南**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任**拖欠工程款135787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015元,诉讼保全费1200元,共计4215元,由被告湖**限公司负担。

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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