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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任审理。2015年6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胡*,被告五**公司委托代理人贺鹏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原在中国有色金属工业二十三冶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有色二公司)工作。2005年4月28日,原告在学堂冲一村40栋工地施工时,被下落砖头击打头部受伤。2010年12月27日,原告与第二工程公司破产遗留问题处理工作办公室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被告支付60000元给原告。但是现在原告住院治疗花费的费用已超过10万元。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先行支付100000元治疗费给原告;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五**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诉称其在原有色**司工作中受伤,但该公司已于2005年12月31日由株洲**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终结,其主体资格在法律上已经不存在。被告系重新登记注册的公司,与原有色**司在法律上没有任何继承关系,故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第二、原告至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受伤系在原有色**司工地工作时造成的;第三、原有色**司已对原告进行了救济,并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系一次性处理,原告再次起诉系无理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原系有色二公司民工。后原告以其于2005年4月28日,在学堂冲一村40栋工地施工时,被下落砖头击打受伤,需要治疗费为由,多次到各级部门反映情况。2010年12月27日,在湖南省株**解委员会的协调下,原告张**与第二工程公司破产遗留问题处理工作办公室就上述问题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并进行了公证(2010株县证内字第383号)。第二工程公司破产遗留问题处理工作办公室已按协议将全部款项履行到位。

2015年5月19日,原告张**以其住院治疗费用已超过100000元为由,向本院对被告湖**有限公司(后查明该公司已更名为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先行支付10万元治疗费给原告。

另查明,中国有色**二工程公司成立于1992年7月31日。该公司已被株洲**民法院于2004年10月20日宣告破产;2005年12月31日,株洲**民法院作出(2004)株中法民破字第7-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为:“终结中国有色**二工程公司破产程序,并由中国有色**二工程公司破产清算组继续履行其法定职责。”2006年1月12日,中国有色**二工程公司注销企业登记,注销原因为:宣告破产(破产)。

再查明,湖南冶**限公司系2003年8月7日核准登记注册的法人独资公司,2013年11月20日,公司名称变更为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起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且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及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起诉本案被告五矿二公司,应对被告是本案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这一基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原告应举证证明被告是侵犯原告民事权益或与原告发生民事权益争议的被请求的相对人。而原告在起诉状及庭审陈述中均表示其系在有色二公司工作期间被砖头击打受伤,且就其损失曾向该公司主张权利并得到处理。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发生与本案被告五矿二公司有关。另外,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有色二公司已宣告破产并依法注销,而本案被告五矿二公司与原有色二公司之间没有法律上的继承关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株洲**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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