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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湖南**限公司、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湖**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许*向本院申请追加胡**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依法通知胡**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舒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担任庭审记录。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曹*、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黄**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代理人曹*、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骐诉称,2014年1月18日,被告湖**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约定借期3个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按月结算,由被告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明确规定。但被告湖**限公司并未按约定全额还款,截止2015年2月11日经结算,被告湖**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5410000元。而后,被告湖**限公司经多次催讨拒不偿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偿还借款本金5410000元及利息1000000元(应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企业登记信息资料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收款收据、催款结算说明、收款说明,拟证明借款过程及欠款金额的事实;

4、银行承兑记录、转账记录回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5、借款抵押合同,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湖**限公司、胡**共同辩称:1、原告所述的借款本金错误,原告实际上仅支付了被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19万元,具体为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人民币200万元,应被告要求向案外人毛阳支付人民币50万元,给被告面值为7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及以利息及汇票手续费的名义预先扣除的50万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实际取得的借款数额为919万元;2、原告计算的尚欠借款本息错误,至本案开庭之日,被告共计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15.3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计算,被告尚欠借款本息金额应为人民币3774229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湖**限公司、胡**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共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付款凭证,拟证明截止至2015年11月11日,被告共计偿还原告借款7153000元的事实;

2、借款本息计算表复印件,拟证明按照合同约定,截止至2015年11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金额应为人民币3774229元(其中借款本金2936381.5元,利息837847.5元)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及质证,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二被告质证对证据1、2、5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4经二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实际收款金额为919万元,已偿还借款715.3万元,剩余借款本息应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计算,本院认为,该借款合同客观真实,又有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和收款说明,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实实际收款金额为919万元,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支付给醴陵**业公司的款项不是偿还借款,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借款本息715.3万元,与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2经原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该计算表系被告单方计算并出具的,没有原告签名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结算书说明,已确定双方的本息结算,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综合原、被告的辩论意见,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

2014年1月18日,被告湖**限公司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许*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原告作为甲方(出借方)、被告湖**限公司作为乙方(借款方)、被告胡**作为丙方(担保方)共同于当天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整,借款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取,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如果逾期还款按欠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被告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被告转账付款200万元,并向被告支付了7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和现金,被告湖**限公司于2014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1000万元的收款收据。后被告湖**限公司在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9月3日期间,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息715.3万元。2015年2月11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款结算书说明一份,该说明书内容为:根据2014年1月18日签订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本公司经与出借人许*结算借款本息后,截止2015年2月18日,本公司仍结欠许*借款本息541万元整。被告湖**限公司在该说明书上盖章,其法定代表人即担保人被告胡**在结算说明书上签名。后二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由此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借款协议并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的民事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2月11日对账确认被告湖**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41万元,从原告向被告湖**限公司所出借的款项和被告湖**限公司已偿还的借款本息计算,被告湖**限公司在2014年1月18日至2015年2月11日所计付的利息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湖**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41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湖**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在借款担保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利率,该利率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的利息为973800元(计算方式为:5410000×2%×9个月),对于2015年11月12日至借款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未还清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计付;被告胡**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且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了被告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胡**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许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410000元及利息973800元;

二、自2015年11月12日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湖**限公司以尚未还清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许骐计付;

三、被告胡**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670元,减半收取283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3335元,由被告湖**限公司、胡**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湖南省**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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