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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有限公司因与湖南株洲**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跃**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2015)株县民二初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昌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被上诉人跃**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查明:2013年7月31日,被**公司(甲方)与原告昌盛公司(乙方)签订了《株洲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承建的磐龙生态社区45栋(海棠湾2栋)供应混凝土,付款方式为浇注至第四层,甲方支付乙方货款80%,四层以上,第四层结算一次。最后一次不足四层,按实际所供砼货款结算至80%,所有余款在主体封顶一个月内付清,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超出五日的,乙方有权暂停向甲方供应混凝土直至解除合同,乙方收取甲方所欠货款余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甲方指定对帐人姚**告等等。原告昌盛公司与被**公司均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姚**亦在合同甲方落款处签名。合同签订后,昌盛公司按约向磐龙生态社区工地提供混凝土。2014年4月30日,昌盛公司与被告指定的对帐人姚**就截止2014年4月21日之前的混凝土供应量进行了对帐,原告出具了《株洲**有限公司对帐单》,姚**签字确认。对帐单显示截止2014年4月21日,应收金额1395606.5元,实收金额700000元,未收金额695606.5元。2014年4月30日之后被告累计付款1250000元,余欠货款145606.5元。2014年11月2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送24立方混凝土,计货款9120元,加上250元超时费,共计9370元。原、被告就该9370元未进行对帐核算。2015年3月29日,被**公司以磐龙生态社区45栋(海棠湾2栋)已全部完成,待监督部门安排时间对该项目进行主体验收为由出具《工程联系单》,监理单位友谊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在该联系单上签署“情况属实”意见并加盖公司公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均以原告对被告已付的125万元货款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截止2015年2月28日的混凝土货款154976.5元;二、被告支付截止2015年5月25日的违约金72061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具体数额多少。根据双方已对帐结果,被告认可尚欠145606.5元。另有9370元尚未对帐结算,故在本案中暂不予确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被告辩称拒付余款的理由是原告未开具发票,经审查,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需先开票后付款,且国家法律也无先开票后再付款的规定,被告该辩称理由不成立,被告拒付货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至于违约金的计算,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所有余款在主体封顶一个月内付清,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超出五日的”等内容,故违约金的计算应当从2015年5月5日起以余欠货款145606.5元为基数参照人**行六个月的货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开庭之日即2015年9月1日。故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为10386.6元。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南**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株**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45606.5元、违约金10386.6元,合计155993.1元;二、驳回原告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19.86元,减半收取1709.93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合计3429.93元,由原告株**有限公司承担1073.3元,由被告湖南**限责任公司承担2356.63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昌盛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海棠湾2栋楼的封顶时间应为2014年3月27日,而不是2015年3月29日。在第一次结算后,上诉人又向被上诉人供应了两次水泥,有被上诉人方员工签收,故被上诉人应支付剩下的9370元货款。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跃达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开庭,上诉人提交了一组从互联网上下载的“株洲楼市网”宣传资料,拟证明涉案楼盘的主体封顶时间为2014年3月27日。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发现的证据,且是发布于网络的广告宣传资料,不具证明力。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不予采信。开庭后,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一组2016年1月8日的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对被上诉人已付货款已开具发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违约金应从何时开始计算;二、被上诉人是否要支付上诉人9370元货款。

关于争议一,一审判决认定违约金从2015年5月5日起开始计算并无不当。合同约定:所有余款在主体封顶一个月内付清,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超出五日的,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所欠货款余款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双方当事人对帐结算的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该时间可视为涉案楼盘主体混凝土浇筑已完成,主体封顶,双方买卖关系履行完毕。被上诉人在此时间一个月后拖欠货款属于违约。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支付了绝大部分货款后,一直不开具含税发票给被上诉人。虽然开具发票不在合同明确约定条款之列,但收到货款后开具发票应是合同附随义务,上诉人应该按时履行,故上诉人同样存在违约行为。故考虑上述具体情况,一审判决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二,被上诉人不应支付上诉人9370元货款。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2014年4月30日对帐后,被上诉人还从上诉人处购买了24立方米混凝土。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该笔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513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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