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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广东腾**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作出(2015)天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转系长沙市天心区和盛建筑器材租赁部经营者。“碧桂园关山项目”部分工程由腾**司承建。2013年6月2日,张*转经营的长沙市天心区和盛建筑器材租赁部与腾**司宁乡碧桂园关山C区项目部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腾**司因承建“宁乡碧桂园关山C区”工程,租用张*转的钢架管、扣件、顶托等建筑器材,租赁期限为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满,腾**司未归还租赁物,视为不定期租赁;张*转的租金收取标准为钢架管每日每米0.0095元、扣件每日每套0.005元、小顶托每日每个0.025元、大顶托每日每个0.04米。钢架管成本价为每米13.5元,扣件成本价为每套5元,顶托成本价为每个18元。腾**司应在月底交付租金,每逾期一日,按应缴租金的3%加收滞纳金至缴清之日止。合同解除后至租赁物收回前,腾**司有权按照租金标准收取该期间的经营损失;如腾**司未归还租赁物,张*转有权要求腾**司赔偿。合同签订后,张*转陆续向腾**司供应建筑器材,直至2014年12月16日止。截止2014年12月4日,张*转与腾**司均对已产生的租金及其他费用进行了结算。

截至2014年12月18日,腾**司在支付了张**合计670000元租金及其他费用后,仍欠付张**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342082.87元。腾**司至今未返还钢架管22930.98米、扣件45195套、小顶托447个,大顶托830个。故,张**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1、腾**司向张**支付截至2014年12月18日止的租金及其他费用342082.87元;2、腾**司向张**支付器材赔偿费558529.23元(钢架管22930.98米,扣件45195套,小顶托447个,大顶托830个),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全部器材赔偿之日止的后续租金损失(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3、腾**司向张**支付截至2014年12月18日止的违约金为24966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欠款全部支付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日率千分之三,张**自愿调整为按日率千分之一计算);4、腾**司承担张**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庭审过程中,腾越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追加长沙满**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审法院在听取了张**的意见后,认为长沙满**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当庭对腾越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追加长沙满**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

原审法院认为,张**与腾**司存在真实、合法的租赁合同关系。腾**司辩称的其没有在本案租赁合同中盖章的抗辩意见。经原审法院庭审查实,本案的涉案工程系腾**司承建,腾**司宁乡碧桂园关山C区项目部应系腾**司的临时成立的承建涉案工程的机构。腾**司未能举证证明宁乡碧桂园关山C区项目部不存在或其印章系伪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腾**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腾**司主张本案部分租金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张**与腾**司的租赁合同在2014年12月31日到期,腾**司支付租金的行为是一种连续的民事行为,故腾**司的诉讼时效抗辩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腾**司至今仍欠付张**的租金和其他费用,并在合同期满后至今未返还部分钢架管、大小顶托、扣件等建筑器材,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依约赔偿张**的损失并支付违约金。根据张**的举证,张**主张的截至2014年12月18日的租金及其他费用342082.87元具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核算腾**司应支付张**器材赔偿费为558529.23元(13.5元×22930.98+18元×1277+5元×45195)。此外,腾**司还应按照《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的约定向张**支付未返还建筑器材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后续租金损失。结合腾**司的抗辩意见,张**要求按每日万分之十的标准支付欠款违约金(滞纳金)仍过分高于张**的实际损失,原审法院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原审法院根据张**与腾**司结算情况和约定,核算腾**司依约应支付的违约金的起始日为2013年7月16日。截至2014年12月18日,腾**司应付张**违约金为86604元,并支付此后的违约金,直至腾**司全部偿还342082.87元租金及其他费用之日止。对于张**要求腾**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张**未提供有效的律师费支付发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腾**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支付张**器材(钢架管22930.98米,扣件45195套,小顶托447个,大顶托830个)赔偿费558529.23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后续租金损失(钢架管为每日每米0.0095元,大顶托每日每个0.04元,小顶托每日每个0.025元,扣件每日每套0.005元);二、由腾**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张**租金及其他费用342082.87元,并支付张**截至2014年12月18日的违约金86604元,以及此后的违约金(以342082.87元租金及其他费用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直至腾**司全部偿还租金及其他费用之日止);三、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20元,张**承担3000元,腾**司承担1742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腾**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腾**司宁乡碧桂园关山C区项目部并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也未加盖上诉人的公章,且合同签订人江依友也非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上诉人并未委托江依友签订租赁合同。2、被上诉人从事建筑器材租赁行业多年,有足够的经验和能力识别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且在签订本案合同前,张**曾多次与建筑公司发生纠纷,原因均是与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的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所以,被上诉人在签订本案租赁合同时,明知合同相对人不是适格民事主体,主观上存在恶意,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3、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建筑器材被用于腾**司宁乡碧桂园关山C区项目建设,被上诉人提供的收发货单、核算表上的签名人员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且上诉人并没有向被上诉人支付过任何款项。4、从本案租赁合同的签订过程看,被上诉人并非主观善意且无过失,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前提交了上诉人与长沙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可以证明涉案工程系由长沙满**有限公司实际承建,应当追加长沙满**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在未追加长沙满**有限公司的情况下,也无法查清租赁的数量及租金金额等事实。2、张**本人一审并未到庭,其陈述并未在法庭上出示并质证,但原审法院认定了张**的陈述,程序违法。3、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举证证明合同上项目部的印章不存在或伪造,该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财产保全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转辩称,一、合同的签订、履行及结算等情况都证明了上诉人为涉案合同的承租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真实的租赁合同关系。涉案项目是由上诉人承建的,租赁合同上的承租方处加盖了项目部印章,项目部作为上诉人的分支机构,其行为就代表上诉人的行为。而且被上诉人也将器材全部发往了上诉人的项目工地,并经指定经办人的签字确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与被上诉人就租金等费用进行了结算。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长沙满**有限公司并未出现,至于上诉人与长沙满**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则与本案无关,因此上诉人申请追加长沙满**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腾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江**的社保记录,拟证明租赁合同签字人江**为长沙满**有限公司员工;证据2、(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0675号、(2010)长中民二终字第0544号民事判决书,(2013)天民初字第2762号、(2013)天民初字第2771号、(2013)天民初字第2769号、(2014)天民初字第231号民事裁定书,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的开庭公告,拟共同证明被上诉人应当知道并核实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承租人的主体身份。被上诉人张*转质证称:证据1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也未提交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证据2与本案无关。

经审核,上诉人腾越公司提交证据1未提交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与本案的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中的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腾越公司是否为《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责任承担主体。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腾越公司承建了宁乡碧桂园关山C区项目,江依友系该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依友以腾越公司宁乡碧桂园关山C区项目部的名义与张**经营的器材租赁部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时,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因此,作为合同相对人,张**有理由相信江依友有权代表项目部与其签订租赁合同,故江依友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法律责任应由腾越公司宁乡碧桂园关山C区项目部承担。因腾越公司宁乡碧桂园关山C区项目部并无民事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其设立单位腾越公司承担,故《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所约定的责任应由腾越公司承担。其次,张**按照《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提供建筑器材的义务。腾越公司抗辩称张**提供的建筑器材未被用于宁乡碧桂园关山C区项目,然合同中明确的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项茵在收发货单上予以签字确认,并多次与张**、罗**办理了核算,且腾越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宁乡碧桂园关山C区项目建筑器材的来源,故对于腾越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张**提供的收发货单及双方核算的结果确定腾越公司应付的租金、赔偿费等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因本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为腾越公司和张**,故原审法院未追加长沙满**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420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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