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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与袁**、中华联合财**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易*与被告袁**、中华联合财**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人民陪审员俞**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蔡*担任记录。原告易*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袁**,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宇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易星诉称:2015年6月28日9时55分,被告袁**驾驶湘CJXXXX号小客车在楠竹山水泥厂区内道路起步后,与其前方道路左侧站立的行人易星、蒋*相撞,造成易星、蒋*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原告被送往株洲**科医院住院治疗81天。原告所受损伤经司法鉴定,尚未构成伤残。湘CJXXXX号小客车系被告袁**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由于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625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易*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第201506286016N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拟证明袁**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易星、蒋波无责任;

2、株洲**科医院住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81天;

3、湖南**定中心湘文成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F1―4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被鉴定人易星损伤程度尚未构成伤残,伤后误工休息时间120日,住院期间护理,建议后续治疗费3000元;

4、中**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原告易*的机动车驾驶证、运输从业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的收入情况;

5、司法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500元;

6、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袁**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

原告易*提交的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袁**、财产保险公司对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入院记录;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用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中**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不能证明是原告每月的工资收入,且银行入账当日,该款就被划出,不符合常理,道路运输许可证只能证明原告的工作性质,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证据5无异议,但认为司法鉴定费不属理赔范围。被告袁**对证据5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袁**口头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口头辩称:1、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本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3、因原告不构成伤残,本案不应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4、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司法鉴定费。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原告易*提交的上列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以及证据4中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机动车驾驶证、运输从业证均具备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中**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本院不予采信,因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但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5—2016)》中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55055元/年计算。

本院通过对上列证据的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一)2015年6月28日9时55分,被告袁**驾驶湘CJXXXX号小客车在楠竹山水泥厂区内道路起步后,与其前方道路左侧站立的行人易*、蒋*相撞,造成易*、蒋*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第201506286016N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袁**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易*、蒋*无责任”。案发后,原告易*被送往江南医院门诊治疗,花去门诊医药费1060.78元(被告袁**支付),当日转至株洲**科医院住院治疗81天,花去住院医药费12056.78元(被告袁**支付)。2015年11月3日湖南**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情况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下发湘文成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F1―4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易*损伤程度尚未构成伤残,伤后误工休息时间120日,住院期间护理,建议后续治疗费3000元”。由于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形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二)湘CJXXXX号小客车系被告袁**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三)原告易星系交通运输个体经营户,每月工资收入为不固定;

(四)对原告易*的实际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误工费18100.27元(55055元/年÷365天×120天),误工时间为120天。误工费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5—2016)》中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55055元/年计算;

2、护理费8991元(111元/天×81天),护理天数为实际住院81天,护理费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5—2016)》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0520元/年计算;

3、营养费本院依据株洲**科医院的医嘱酌情认定500元;

4、交通费324元(4元/天×81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100元/天×81天);

6、后续治疗费3000元,依据湖南**定中心湘文成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F1―4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

7、司法鉴定费1500元;

以上1-7项损失合计40515.27元。

本院认为,被告袁**严重忽视行车安全,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引发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在本案中应承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湘CJXXXX号小客车系被告袁**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所受损伤尚未构成伤残等级,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袁**为原告垫付医药费的问题,其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原告易*实际损失共计39015.27元(其中不含司法鉴定费15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蒋波未提起诉讼,故交强险医药费预留5000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易*人民币5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易*人民币27415.27元(即:误工费18100.27元+护理费8991元+交通费32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6600元(即:39015.27元-交强险医药费5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金27415.27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易*予以赔偿。司法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袁**承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以及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易星人民币39015.27元;

二、被告袁**赔偿原告易星人民币1500元;

三、驳回原告易星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限被告中华联合财**潭中心支公司、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至原告易**行账号。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45元,由被告袁**负担1000元,原告易*负担50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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