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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易飞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易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向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易*因承建“株洲**态社区-D区”项目工程,与原告签订《架子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组织设计要求的各种形式的架体搭拆及材料,并对工程单价、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12月13日,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组织设计要求的各种形式的架体搭拆及材料,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截至2015年6月8日,被告尚须依约支付工程款及其他费用216120元。被告严重违约,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21017元,共计237137元,并应支付自2015年6月9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按银行同期利率两倍计算)。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其他费用216120元;2、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架子工劳务承包合同》;3、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6月8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21017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9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按银行同期利率两倍计算);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架子工劳务承包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的事实;

3、工程量计算式,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工程量进行结算,双方对工程款数额进行确认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易飞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该三份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12月13日,原告承接了株洲**态社区-D地块9栋模板工程项目的劳务部分,与株洲**态社区-D地块9#栋项目部签订《架子工劳务承包合同》,被告易飞以个人名义在合同的甲方处签名。原告在合同签订后立即组织人员施工,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24日就该工程进行了结算,该结算工程量计算表上列明被告易飞共应支付原告劳务费及建筑器材租赁费人民币495000元,被告在该工程量计算表上签名认可。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在结算前已支付劳务费168880元,2014年9月5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上述共计支付劳务费278880元。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架子工劳务承包合同》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原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根据劳务承包合同及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计算表,确认原告的劳务及建筑器材租赁费用共计495000元,现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劳务及建筑器材租赁费用278880元,下余216120元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用及建筑器材租赁费用2161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架子工劳务承包合同》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撤回该两项诉讼请求,其撤回诉讼请求是对诉讼权利自愿处分的行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易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劳务费及建筑器材租赁费共计人民币216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58元,由被告易*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株洲荷塘支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株洲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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