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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湘**发有限公司与易*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易*因与被上诉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域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5)芙民初字第1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因易某户所有的位于长沙市五一西路007号第1栋202号的房屋(产权面积为67.86平方米,产权证号为:第00089138)在市直机关宿舍改造建设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2008年3月21日,长沙市芙蓉区政府出具芙政征字(2008)第16号征收决定书,做出征收决定:一、建设单位与被征收人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建设单位应做好相关安置工作;二、限被拆迁人在征收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将位于长沙市五一西路007号第1栋202号房屋腾空并交付建设单位拆除,逾期不腾空房屋的,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2014年7月18日,长沙**管理局(甲方)与易*(乙方)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第一条,乙方所有的五一西路七号市直机关宿舍大院第1栋第202号房屋在批准拆迁范围内,该房屋建筑面积67.86平方米(含公共分摊面积),系砖混结构。第二条,采取就地安置、产权调换的方式。1、甲方按照乙方现有的产权证面积无偿补偿乙方18%的建筑面积。2、乙方要求就地安置,甲方依照乙方签订协议的先后顺序提供长沙市芙蓉区五一西路七号市直机关宿舍大院新建小区规划中的南栋第B单元住宅第2层第206号住房对乙方进行安置,该安置住房建筑面积93.83平方米(含公共公摊面积),系框架结构……第三条,过渡办法。1、实行就地安置的住户必须自行过渡,过渡期暂定为30个月。实际过渡期从乙方腾交房屋之日起算至甲方向乙方交付安置房时止。2、甲方按16元/平方米每月的标准补偿乙方过渡费,按半年一次的方式支付。过渡费的计算及日期从乙方腾空房屋给甲方当月起算至甲方向乙方交付安置房的当月止……”

协议签订后,长沙**管理局实际为易*提供位于长沙市三湘中路恒达花园5-4栋302号房屋(80.6平方米)作为其过渡期周转用房。2014年7月30日,易*与长沙市**有限公司办理了位于长沙市芙蓉区藩后街湘域城邦南栋B栋206号房屋的入住登记手续,并于2014年8月11日申请对该安置房屋进行装修,2014年12月18日对该房屋进行了竣工验收,现该安置房屋用于经营康馨宁**责任公司。2014年7月18日,易*向湘**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10月18日之前将芙**达花园5-4栋1门302房交湘**司(交房后三日内由湘**司将5万元押金退还易*)。易*使用周转房屋后至今未退还该房屋。

另查明,2008年3月25日,长沙**管理局以黄*的名义购买了位于长沙市三湘中路恒达花园5-4栋302号房屋,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长沙**管理局,湘域公司于2011年5月5日以买受的方式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现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湘域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个人侵占,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本案中,易*作为被拆迁安置人,其与长沙**管理局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使用了长沙**管理局提供的位于长沙市芙蓉区三湘中路恒达花园5-4栋302房屋作为过渡周转用房,易*于2014年7月30日在长沙景**限公司办理了长沙市芙蓉区藩后街湘域城邦南B栋206号房屋的入住登记手续,易*的登记入住行为表明其接收了协议确定的安置用房,按协议约定,易*使用该过渡周转用房的权利至接收安置用房时终止,易*接收安置用房后应向长沙**管理局返还该周转用房。由于湘**司于2011年5月5日通过买受的方式取得了长沙市芙蓉区三湘中路恒达花园5-4栋302房屋的所有权,湘**司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因易*已接收了安置房,且易*于2014年7月18日向湘**司承诺于2014年10月18日腾房,但易*逾期未腾房,其使用周转用房的权利丧失,湘**司作为长沙市芙蓉区三湘中路恒达花园5-4栋302房屋继受取得所有权人,其有权要求易*腾空并向其交付涉案房屋,故对湘**司要求易*腾空长沙市芙蓉区三湘中路恒达花园5-4栋302房屋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此外,湘**司提出因易*非法侵占房屋给其造成损失19080元的诉讼请求,因湘**司提供的租房合同,不能达到证明易*占用涉案房屋期间给湘**司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的目的,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腾空长沙市芙蓉区三湘中路恒达花园5-4栋302房屋;二、驳回湖南湘**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7元,由湖南湘**发有限公司负担77元,易*负担2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易*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根据生效裁判确认,诉争房屋系案外人长沙**管理局出资购买,安置上诉人的过渡房,属国有资产,非经法定国有资产转让审批特别程序,被上诉人不得买受诉争房屋。二、被上诉人没有支付诉争房屋买受对价,非善意取得。三、即使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支付了买受对价,根据法律规定,也是非法转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湘域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该套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有权禁止其他组织或个人侵占其合法权益。且上诉人也向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承诺在接受安置房后于2014年10月18日将涉案房屋交还被上诉人。但上诉人时至今日,仍无故强行霸占被上诉人房产,无理由拒不交付。二、长沙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亦证明诉争房屋并非有机关事务局购买,不属于国有资产,不需要经过特别程序,且被上诉人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取得所有权。上诉人亦没有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诉争房屋系国有资产。故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腾空房屋,赔偿损失。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运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保障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在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易*是否应当腾空并向湘**司交付涉案房屋。涉案房屋原系长沙**管理局为易*提供的过渡周转用房,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易*使用该过渡周转房的权利至接受安置用房时终止,易*在接受安置用房后应向长沙市机关事务局返还该周转用房。结合本案事实,易*已于2014年7月30日接受了安置房,易*使用周转用房的权利已经丧失。本案中被上**域公司于2011年5月5日通过买受的方式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湘**司对涉案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且易*亦曾向湘**司承诺于2014年10月18日腾房,但易*到期并未向湘**司腾房并返还涉案房屋,有违诚信原则。综上,本院认为,易*已经丧失继续占有和使用涉案房屋的权利基础,湘**司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有权要求易*腾空并交付涉案房屋。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7元,由上诉人易*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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