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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湖南省**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15)慈民三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上诉人**工程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决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对本案所涉及的建筑材料买卖合同主体及相关责任主体等基本事实亦认定不清,依法应当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15)慈民三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52.5元予以退还。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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