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2015浏民初字第05018号胡**与胡**、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胡**、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胡**、被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越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原告与被告胡**系朋友关系。*海军于2011年8月5日找到原告称其在外做生意需要一笔钱周转,欲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当日借款10万元给胡**,胡**出具了借条。2011年年底,原告要求胡**还款,胡**找理由拖延,原告碍于情面宽限了一些时间。从2012年至今,每逢年过节原告不间断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至今未偿还任何借款且难以取得联系,有意逃避债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原告从其他朋友处得知被告胡**还欠付了很多人的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胡**、孙**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海军辩称:一、其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属实,但原告实际出借的现金只有95000元;二、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但目前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孙*要辩称:一、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被告胡**在孙*要生小孩住院期间将与其哥哥合伙经营的货车转让给他人,所得的15万元转让款和家里的钱财全部用于其个人赌博和消费。在小孩满月后(2011年7月),胡**就经常不归家,夫妻双方自此开始分居,其对原告与被告胡**之间的借贷关系不知情,与原告之间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直至2012年下半年才听原告之妻提起;二、原告与被告胡**之间即使存在借贷关系,该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经营,属于胡**的个人债务,被告孙*要依法不承担还款责任。胡**自2006年起和其哥哥、父亲共同投资货车跑运输,2010年其哥哥遭遇事故,胡**觉得一个人经营很辛苦,遂于2010年6月将车辆转让,之后没有做生意,也没有经营什么项目,其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巨大,超出了日常生活开支范围。原告和胡**经常在一起打牌赌博,本案借款系胡**的个人债务。综上,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孙*要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浏阳市永安镇永新社区桂花片上邱组居民,两家房屋相隔不远。被告胡**与孙*要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2月15日登记结婚。被告胡**自2006年起与其哥哥合伙经营货车运输业务,家境尚可。2010年上半年,其哥哥因车祸去世。2010年6月,胡**将货车转让给他人,此后便经常在长沙的赌场赌博。2011年8月5日,胡**与原告取得联系,要求借款10万元。当日,胡**独自一人前往原告家中,原告直接给付其现金95000元,胡**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1张。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被告胡**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5%,从借款后至今已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即5000元,原告则主张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支付标准,但对胡**已支付的利息数额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胡**以做生意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借款,胡**则主张原告明知其借款用于赌博,且所借资金已被输掉。由于赌博导致负债,胡**于2011年年底开始外出躲债,其主张所欠赌债达三、四百万元。另查明,胡**向原告借款时,被告孙*要并不知情,原告也未向其告知,直至2012年下半年,原告之妻才向孙*要及胡**父母提起;从借款后至今,两被告未进行重大家庭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胡海军提供了借款,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借款的数额如何认定?二、本案利息如何支付?三、本案债务是否应当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争议焦**,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主张向被告胡海军提供了10万元借款,被告胡海军对此予以否认,故原告负有相应的举证义务。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胡海军交付的借款金额为10万元,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95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被告双方虽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双方对于约定了借款利息的事实不持异议,对利息的支付标准存在争议,本院依法确定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从借款之日起直至本院确定的被告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争议焦**,被告孙**未在借条上签名,其没有与被告胡**共同向原告举债的合意。原告主张本案债务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对此均予以否认,故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已用于两被告的共同生产、生活,现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从本案事实和生活常理来分析:一、被告胡**向原告借款的数额较大,超出了一般的家庭共同生活需要。借款时,孙**作为配偶对此并不知情,原告也未向其进行说明、告知;二、本案借款发生在2011年8月,但胡**于当年年底即因赌博负债而外出躲债,且两被告从借款后至今并未进行重大家庭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综上,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债务为胡**的个人债务,孙**依法不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胡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胡铁牛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本金95000元从2011年8月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已付5000元);

二、驳回胡铁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