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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材经营部与江西**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沙市**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江西**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李**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0日,原、被告就被告下属的北大**中心工程项目部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双方对价格计算方式、交货验收、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的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4月30日,原告积极组织货源分六次向被告工地项目供应钢材。2014年1月13日,该项目部于原告对账确认,截止当日应付钢材款220175.11元。2014年4月29日,该项目部经理肖**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主要内容为:截止2014年4月29日,项目部应付原告钢材款446093.25元;2014年1月20日应付清的货款220175.11元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项目于2014年5月5日封顶,封顶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所有欠款及利息;上述承诺如未兑现,所有欠款自送货之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后项目部未按上述承诺付款。同年7月6日,该项目部经理肖**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李**钢材款184663元。截止至2015年9月24日,自2013年12月21日送货之日计算,项目部逾期付款天数达636天,应支付的利息为117445.67元。项目部因不具有独立法人人格,其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裁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4663元及截止至2015年9月24日的利息117445.67元,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北大**中心工程项目部(甲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

双方约定:1、甲方授权本公司工作人员李*为收货人,负责收货并代表甲方签署送货单、对账单等。同时,甲方确认肖**为项目负责人,其权限为行使双方签订、履行本合同相关的全部权利,包括结算、指定收货人等;2、双方约定每月月初5个工作日内对账结算上月所送钢材吨位、金额。乙方所送钢材甲方于2014年1月20日前付清,2014年1月20日后所送钢材甲方于2014年4月底或甲方主体封顶两者已先成就者为先,达到主体封顶或时间届满时,甲方须七日内付清所有欠款;3、双方因争议诉讼的,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鉴定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4、双方还就供货品牌、价格、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项目工地供应钢材。被告未按约及时支付货款,原告与被告北大**中心工程项目部于2014年1月对账,双方确认截止至2014年1月13日,被告北大**中心工程项目部欠原告钢材款220175.11元。

2014年4月29日,肖**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载明:截止2014年4月29日,项目部应付原告钢材款446093.25元。按合同约定应于2014年1月20日支付220175.11元。2014年1月20日因公司项目资金紧张未支付,现承诺2014年1月20日应付清的货款220175.11元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项目于2014年5月5日封顶,封顶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所有欠款及利息;上述承诺如未兑现,所有欠款自送货之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

原告诉称肖**在2014年5月及8月支付部分货款后,未再支付剩余货款。同年7月6日,肖**就未付货款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李**钢材款184663元。

对上述货款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

以上事实,有《钢材买卖合同》、承诺函、欠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江西万通**名研究中心工程项目部作为被告下属的项目部,肖**作为项目部在《钢材买卖合同》中指定的项目部负责人,其在本案中结算行为应视为其职务行为,相应的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原告与被告下属项目部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1、关于未付货款的认定。原告提供的有被告项目部盖章的对账单及肖**出具的承诺函、欠条,应作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的结算依据,欠条上载明的欠款184663元,项目部应予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钢材款18466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利息的认定。原告诉请的利息实际上系违约金性质。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告自2013年12月21日向被告项目部工地供应钢材,原告诉请利息以未付货款184663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自2013年12月21日就向被告项目部工地供应钢材,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承诺函支付货款,按双方在承诺函中的约定,如未按承诺函约定付款,被告项目部同意欠款利息自送货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因此,原告诉请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开始计算,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结合本案实际,原告诉请利息按3%的标准计算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故本院将利息调整为,以未付货款184663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原告超过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市**材经营部钢材款184663元及利息(以未付货款184663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长沙市雨花区建宇钢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16元,由被告江**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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