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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长**限公司、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限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长沙长**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申请人长沙长**限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5)长仲裁字第345号裁决书。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申请人长沙长**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银柳军到本院接受了询问,被申请人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人长沙长**限公司称:1、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2、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庭对此关键证据选择无视,导致错误裁决,应当予以撤销;3、仲裁庭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综上,申请人长沙长**限公司不服长**委员会作出的(2015)长仲裁字第345号裁决书,故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答辩情况

被申请人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限公司辩称:1、仲裁程序合法合规,并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法定程序《和长**委员会仲裁规则》中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2、申请人故意曲解合同条款,要求答辩人提交本不应由被申请人掌握的证据。综上,申请人的撤销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限公司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请求撤销(2015)长仲裁字第345号裁决书的申请。

长**委员会认为:1、仲裁程序并不违法;2、被申请人没有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3、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不是伪造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仲裁是争议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发生后达成协议,自愿选择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裁决,以解决双方争议的一种方式,仲裁庭有权依据法律及对事实和证据的判断行使裁量权。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案由进行审理,一般不涉及仲裁的实体裁决问题。本案中,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申请、答辩、举证、质证及询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仲裁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申请人长沙长**限公司称,被申请人在仲裁庭开庭时当庭变更仲裁请求,将“支付货款”变更为“支付工作报酬”、将支付拖欠的货款“518557.5元”变更为“518521.5元”,被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的行为既变更了仲裁标的,又变更了仲裁案件性质,申请人当庭向仲裁庭提出异议,要求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仲裁庭没有应允而径行作出裁决,属于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限公司称,在仲裁庭开庭时被申请人虽然变更了仲裁标的额,但申请人并没有要求仲裁庭给予答辩期和举证期,且对仲裁请求变更后是否给予申请人答辩时间,仲裁庭可依据实际情况作出决定。

长**委员会称,申请人在仲裁庭开庭时没有提出重新给予答辩期和举证期这一要求,且根据《长**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七条第四款“仲裁请求变更后,经被申请人请求,仲裁庭可以决定是否给予被申请人适当答辩时间”、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的,是否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由仲裁庭决定”的规定可知,是否给予答辩期和举证期是仲裁庭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仲裁庭开庭笔录中没有被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后申请人提出要求仲裁庭给予答辩期和举证期的相关记载,申请人在本案询问时对此也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虽然申请人称仲裁庭开庭笔录中没有记载其于开庭时要求仲裁庭给予答辩期和举证期是仲裁庭开庭笔录记录不全所致,但仲裁庭庭审笔录每一页页尾均有申请人长沙长**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银柳军的签字,应视为申请人对仲裁程序及庭审内容予以认可,且根据《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规定,仲裁请求变更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或重新给予适当答辩时间,故申请人的该撤销理由不能成立。

(二)被申请人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申请人长沙长**限公司称,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支付安装调试款或者质保金,但没有向仲裁庭提交任何“三方验收单”和“工程验收单”此类证明支付条件成就的证据,申请人当庭对此提出了抗辩,但仲裁裁决书中只字未提付款条件成就的证据问题,只说合同没有约定可以延迟付款,便裁决申请人现在全部支付。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庭所做的的裁决没有证据支持,实属错误裁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限公司称,安装调试是申请人的义务,被申请人只根据合同生产加工相关设备,因此并不持有“三方验收单”和“工程验收单”这两项证据。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是加工承揽合同,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并非附条件付款,合同没有约定设备闲置申请人可以延迟支付或拒付工作报酬,申请人因其承接的项目下马导致少量设备闲置,因此拒付款项既有违契约精神,也有违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其拒付理由不成立,依法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长**委员会称,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向仲裁庭提交任何“三方验收单”、“工程验收单”等可以证明支付条件已经成就的证据拒付尾款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及法律的规定,且申请人亦未提交“三方验收单”、“工程验收单”等证据应有且只有被申请人持有的相关证据证明,故申请人的该撤销理由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在接受本案询问时承认“三方验收单”的三方是指需方(本案申请人)、供方(本案被申请人)以及合同中的建设方,建设方和申请人之间有合同关系,和被申请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工程验收单”是由建设方出具的,且工程验收后申请人就可持有“三方验收单”和“工程验收单”。本院认为,申请人作为“三方验收单”中所涉三方之一,以及与出具“工程验收单”的建设方有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即使存在“三方验收单”和“工程验收单”这两份证据,申请人完全有能力提交这两份证据。且仲裁庭开庭笔录第7页倒数第十二行表明,申请人于仲裁庭开庭时以被申请人并未提交“三方验收单”和“工程验收单”这两份证据为由进行抗辩,仲裁庭对此抗辩未予采信,系仲裁庭行使裁决权的范畴,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申请人的该撤销理由不能成立。

(三)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否存在伪造的情形

申请人长沙长**限公司称:第一、被申请人在仲裁案中提供了一份与长沙**备制造厂的《协议书》和《债权转让通知书》,但无法辨认《债权转让通知书》上公章的真假,即使公章是真的,也可能是被申请人为了取得仲裁资格和长沙**备制造厂串通制作的;第二、申请人没有收到《协议书》和《债权转让通知书》,被申请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了申请人;第三、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在对账单上盖章(对账单包含长沙**备制造厂的债权),因此构成对债权转让的追认,与事实不符,因此仲裁庭依据《协议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作出的裁决是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限公司称:第一、被申请人已把《债权转让通知书》送交给了申请人;第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负债进行询证与答复时,双方对具体欠款金额均确认无误;第三、申请人不仅在被申请人出具的《对账函》中对具体欠款金额进行了确认,还在仲裁庭庭审中确认了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欠款金额中包括了长沙**备制造厂转让的债权;第四、申请人于2011年4月至2014年期间已向被申请人支付了2790520元,这远远超出双方所签订合同的金额859901元,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的付款中包括了长沙**备制造厂的部分款项,由此可以证明申请人是知道债权转让一事的,因此裁决所依据的证据不存在伪造的情形。

长**委员会认为,(2015)长仲裁字第345号裁决书第5页仲裁庭查明部分已经确认,仲裁案中的申请人(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限公司)未向仲裁庭提交长沙**备制造厂已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被申请人(长沙长**限公司)的相关证据,而且本案裁决的主要依据是双方当事人盖章确认的《对账函》,在仲裁庭庭审中,被申请人(长沙长**限公司)对该《对账函》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因此被申请人(长沙长**限公司)的这一撤销理由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在仲裁案开庭笔录第四页倒数第十一行载明,申请人对《协议书》和《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真实性有异议,申请人称其没有收到前述两份材料,而仲裁庭出具的(2015)长仲裁字第345号裁决书第5页仲裁庭查明部分载明,仲裁案中的申请人(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限公司)未向仲裁庭提交长沙**备制造厂已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被申请人(长沙长**限公司)的相关证据等内容,故仲裁庭对被申请人是否把《协议书》和《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申请人这一事实及申请人的质证意见已作出回应和认定。

本院还查明,在仲裁案开庭笔录第四页倒数第九行载明,申请人对《对账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账函》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本院认为,申请人在仲裁庭庭审中对《对账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仲裁庭据此作出裁决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至于仲裁的实体结果,并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故申请人的该撤销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申请人长沙长**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长沙长**限公司请求撤销(2015)长仲裁字第345号裁决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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