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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开发区征地拆迁所与廖**、徐**、秋凤年、廖**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术开发区征地拆迁所(以下简称开发区征拆所)与被告廖**、徐**、秋凤年、廖**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发区征拆所的委托代理人邓**、黄*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开发区征拆所诉称:2011年10月14日,因德源一品二期期拟动工建设,原告与被告一家签订了一份《德源一品二期项目拆迁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460306.66元给被告,被告则须拆除其房屋及设施,完成腾地工作。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拆迁补偿款,但被告违反协议的约定,拒绝拆房腾地,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德源一品二期项目拆迁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补偿协议书》;2、判令各被告返还原告拆迁补偿款460306.66元,并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承担自2012年3月26日至实际返还之日起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开发区征拆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信息;

2、拆迁补偿协议;

3、补偿清交单;

4、原告付款证明及被告违约证明。

被告辩称

四被告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原告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对本案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14日,原告开发区征拆所与被告廖**(代表四被告)签订一份《拆迁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补偿协议书》,约定因拆迁需要,原告向(拆迁户)四被告支付补偿费合计460306.66元,四被告应在该协议签订10日内自行拆除已征收房屋等。2012年3月26日,原告开发区征拆所向四被告支付房屋拆迁款460306.66元,虽经原告开发区征拆所多次劝说,但至今四被告拒不拆迁已征收房屋,也拒不腾出该房屋。

本院认为,2011年10月,原告开发区征拆所与四被告签订的《拆迁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补偿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收取该协议项下征收补偿费460306.66元后,应按约及时自行拆除或腾退该房屋(含附属物)。但四被告至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对于原告开发区征拆所要求解除《拆迁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补偿协议书》及四被告返还征收补偿费460306.66元和支付利息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常德**开发区征地拆迁所与被告廖**、徐**、秋凤年、廖**签订的《拆迁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补偿协议书》;

二、被告廖**、徐**、秋凤年、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常德**开发区征地拆迁所返还征收补偿费*460306.66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50元,减半收取4125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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