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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谭*侵权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谭*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02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26日,武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武民重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谭*与刘**离婚,并判决“位于常德市**居委会八组刘**宅基地上的新三层的第二、三层,西头新四层的第一层的后二分之一部分归谭*居住使用”。本案后经再审,2014年7月3日,武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武民再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南面新三层的第二层西二分之一部分,西面新四层的第一层归谭*居住使用”。但该调解书生效后,刘**仍占据谭*享有居住权的房屋,致使谭*一直在外租房居住。同时因谭*所得房屋为多层多间,除可满足自己居住外尚有空闲房屋,刘**占据房屋不让谭*居住使用的行为也影响了谭*将剩余房屋对外出租。

另查明,本案的涉案房屋已于2015年7月被拆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权利人的财产或财产利益被他人侵害的,可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本案中,刘*红辩称(2013)武民再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刘*红拒不履行该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腾出涉案房屋,谭*只能请求不履行义务一方承担双倍迟延履行金,不能另行起诉要求刘*红赔偿损失。(2013)武民再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并非金钱义务,谭*起诉要求刘*红承担迟延履行及非法侵占给其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刘*红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另,(2013)武民再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被案外人刘**、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此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二审均被驳回诉讼请求,即使该案已经进入再审审查程序,但不能中止原生效调解书的执行,原调解书的效力不受影响。对刘*红的辩称意见亦不予支持。

本案中武陵区人民法院2011年1月26日作出的(2010)武民重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书经过再审被(2013)武民再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所取代,谭*享有本案涉案的房屋(常德市**居委会八组刘*红宅基地上的南面新三层的第二层西二分之一部分,西面新四层的第一层)的居住权起始时间应为调解书生效后,故谭*主张因刘*红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财产损失的起始时间也应为调解书生效后。谭*主张因刘*红侵占房屋导致其在外租房的损失,其损失计算时间应始于调解书生效之时即2014年7月,终于涉案房屋被拆迁之时即2015年7月,共计12个月,故刘*红应当赔偿谭*在外租房导致的损失为人民币6000元(500元/月×12个月)。对于谭*请求刘*红按每月700元的标准赔偿因不能出租房屋而造成的损失。经查,虽然谭*提供的其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协议在证据的形式要件上存在瑕疵,但该房屋确因刘*红拒绝给谭*使用致使谭*无法将房屋对外出租而遭受损失,谭*现要求刘*红按每月700元的标准赔偿租金损失,符合客观实际,予以支持,故刘*红应当赔偿谭*租金损失人民币8400元(700元/月×12个月)。综上,遂判决:一、刘*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谭*支付人民币14400元;二、驳回谭*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90元,由谭*负担1000元,刘*红负担39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谭*的全部诉讼请求。所持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谭*一审提交的《租赁协议》虚假,不应予以认定;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不能适用物权法,因为涉案房屋系非法建筑,且(2013)武民再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违反了自愿、合法原则。

为支持其上诉主张,二审期间,刘**向本院提交了常德市**区居委会的证明、刘**安置户入住公寓楼资金结算清单、刘**安置房燃气缴费单、常**访中心来访接待登记表、刘**的水费缴费单、补偿清缴单、照片各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于2014年9月就已被断水断电,不具备出租的条件,刘**一家也早已没有居住在此。涉案房屋于2015年6月就已拆除,谭*没有租金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谭**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实刘**与谭*争议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情况,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谭*主张刘**拒不履行生效的民事调解书造成其财产权益受损而引发的纠纷,案由应为侵权责任纠纷。争议焦点为刘**是否应赔偿谭*的租金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期间,谭*提交了其在外租房的合同及相关凭证,也提交了当地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形成了一定的证据锁链,能够证实谭*多次要求住回双方争议的房屋,但刘**予以阻挠,谭*只能在外租房居住。原审法院虽然没有认定谭*提交的争议房屋对外出租的租赁协议,但是考虑到谭*确因无法使用争议房屋造成了经济利益受损,酌定了其租金损失并无不当。刘**主张争议房屋为非法建筑,但是没有举证证实,该房屋现已被拆迁,同时主张(2013)武民再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违反了自愿合法原则,也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刘**要求不支付租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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