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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矿二十三冶建设**公司与会理县**限公司、四川大**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五**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集团)因与被上诉人会理县**限公司(以下简称秀**公司)、四川大**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凉**人民法院(2014)川凉中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集团的委托代理人何**、石**,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军、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胥小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16日,大**公司与二**集团签订《秀**公司30万吨铁精矿扩能尾矿库项目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建设单位:大**公司(甲方),施工单位:二**集团(乙方),双方就建设工程施工事项根据招标文件为依据订立合同,双方共同遵守执行。工程名称:秀**公司30万吨铁精矿扩能三道拐尾矿库项目。工程内容:尾矿库回水池工程、尾矿库引水沟工程、尾矿库涵洞加长工程、尾矿库工程、尾矿管道安装。工程造价选用定额:工程土建、安装选用《四川省2000年建设工程计价定额》;尾矿库项目选用2003版有色金属工业《尾矿工程预算定额》、《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材料及台班基价汇总表》。工程价款支付与工程结算条款中约定,工程进度款:乙方每月20日按进度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甲方当月30日前审批已完工程量报告,于次月25日前支付80%的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办理完竣工结算,结算办理并生产调试三个月后,再支付15%的工程款,5%工程款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一年,待质保期满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质保金给乙方。合同签订后,二**集团对合同约定建设的工程项目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于2013年5月30日竣工验收,并制作竣工验收记录表,该表载明验收项目均符合要求。施工过程中,大**公司向二**集团支付款项28645836.18元。2014年7月15日,二**集团及大**公司、秀**公司共三方进行结算,并形成《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该表载明,建设单位:秀**公司,施工总承包单位:大**公司,施工专业分包单位:二**集团,送审金额:52421002.76元,审定金额:48492385.94元,秀**公司、二**集团均在“结算审核定案意见”处签署“同意”,并加盖公章。大**公司在该处签署“此项目为集团安排由大**为总承包单位,我方无人参与此项目,也未收取任何费用,一切经济与法律问题由秀**公司负责”,并加盖大**公司公章。

2014年8月13日,二**集团向秀**公司出具律师函,要求其支付工程余款19846549.76元。同日也向大**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支付工程余款19846549.76元。

2014年8月25日,二**集团向大**公司、秀**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我公司与云南联**有限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贵单位应付给我公司的工程款项690727.35元依法转让给云南联**有限公司,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权利亦一并转让。请贵单位及时向云南联**有限公司支付该转让款项”。

另查明,2009年12月14日,秀**公司与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发包人:秀**公司,承包人:大**公司,工程名称:秀水河铁矿30万吨铁精矿生产线项目建设,工程内容:秀水河铁矿30万吨铁精矿生产线及尾矿库等配套设施,承包范围:秀水河铁矿30万吨铁精矿生产线项目工程的建设及建筑材料的提供,合同金额:暂估为61350000元。

审理中,秀**公司称已将其与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应支付的工程款126681600元全部支付完毕,其中包含二**集团所承建工程的款项48492385.94元,对此,大**公司予以认可。二**集团则称秀**公司与大**公司为关联公司,其往来账系其内部往来账,不能证明就是支付的工程款。

另,二**集团称,2010年3月,秀**公司因其30万吨铁精矿扩能及配套工程施工总承包实行招标,通过电子邮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函,4月1日,二**集团向秀**公司回函,向其发包的30万吨铁精矿扩能及配套工程施工总承包的全部内容进行投标,并于4月2日向秀**公司缴纳保证金20万元。2010年4月13日秀**公司向二**集团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二**集团:贵单位参与我公司30万吨铁精矿扩能及尾矿库相关工程投标,中标尾矿库相关工程,请于2014年4月16日前携本通知及法人委托书到我公司签订相关合同,否则,我公司将视同贵单位放弃中标,我公司将另评中标人”。二**集团还称,因秀**公司与大**公司系同一集团公司的子公司,故集团公司安排大**公司作为本工程总承包人与秀**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再由二**集团与大**公司签订《秀**公司30万吨铁精矿扩能尾矿库项目施工合同》。秀**公司与大**公司则称,大**公司才是工程的总承包人,4月13日秀**公司向二**集团发出招标通知书是受大**公司委托发出的。

二**集团原审诉请:秀**公司、大**公司连带向二**集团支付拖欠工程款19155822.41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由秀**公司、大**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三方对于2010年4月16日签订的《秀**公司30万吨铁精矿扩能尾矿库项目施工合同》均无异议,审理中,大**公司对二**集团诉请要求其支付拖欠工程款19155822.41元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依据《秀**公司30万吨铁精矿扩能尾矿库项目施工合同》“80%的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款在施工过程中支付,15%的款项在验收结算办理并生产调试三个月后支付,另5%在质保期满后30日内支付”的约定,二**集团要求大**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秀**公司是否应承担上述工程款项及利息的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因秀**公司对二**集团提交的其于2010年4月13日发出的《招标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虽辩称是受大**公司委托代其发的招标通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称不予采信。该《招标通知书》明确载明“于2010年4月16日前携本通知及法人委托书到我公司签订相关合同”,但二**集团并未与秀**公司签订正式合同文件,而是与大**公司签订了案涉工程合同书。二**集团认可并与大**公司就其总承包的秀**公司30万吨铁精矿扩能工程中的部分工程签订分包合同,且合同中并未约定秀**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施工过程中已收取的工程款亦均由大**公司支付,虽然大**公司在“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署“一切经济与法律责任问题由秀水河负责”,但秀**公司未作相应意见表述,审理中对此也不予认可,秀**公司、大**公司均认可秀**公司已将大**公司总承包的30万吨铁精矿扩能工程的工程款项支付完毕,并提供了相应财务凭证。虽然二**集团称上述款项系秀**公司、大**公司之间的内部往来账,但因秀**公司、大**公司系独立法人,有独立的财务管理,故二**集团上述主张缺乏相应证据,不予采信。故二**集团要求秀**公司、大**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项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弟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四川大**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五矿二十三冶建设**公司工程款19155822.41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上述工程款给付之日止);二、驳回五矿二十三冶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673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四川大**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二**集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秀**公司、大**公司系关联公司,同属川**团的子公司,履行施工合同的主体是二**集团和秀**公司,而非大**公司,大**公司系川**团安排的总承包单位,其既无矿山总承包资质,又无相关人员参与此项目,原判认定秀**公司和大**公司是分包人和总承包人的关系是错误的。秀**公司出借单位名称、银行账户和单位公章是违法的;二、秀**公司提交的支付大**公司1.2亿元工程款的凭据不足为信,这些凭据显示的是秀**公司和大**公司的往来款,且有以承兑汇票凑数作假之嫌,两公司恶意串通,企图让没有业绩和支付能力的大**公司来承担全部责任,以达到让秀**公司逃避债务的目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二**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秀**公司答辩称,一、一审中秀**公司已提交相关证据,如施工合同、招标文件、施工结算单等相关证据均能证明是由秀水河发包给大**公司,再由大**公司分包给二**集团。二、秀**公司已向大**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据了解,大**公司已向二**集团支付了大部分的付款义务,只余尾款。三、施工过程中,二**集团与秀**公司、大**公司三方均有交接,且三方对工程进度、工程结算进行确认,秀水河作为业主方参与会议,确认工程进度符合工程施工惯例。四、案涉工程的业主方秀**公司已经陆续向大**公司履行了给付了工程款的义务,至于大**公司与二**集团之间的工程款是否给付完毕,秀**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大**公司答辩称,大**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再将工程承包给二**集团,原审法院依据相关的证据对上述关系作出了认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对三方间法律关系的意见。但原审法院对工程款计付利息的判决不妥当,没有事实依据。质保期为一年,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是2013年5月30日,所以质保金应在一年后返还,未按时返还才应计付利息,原审法院将所有的工程欠款统一计息是错误的。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二**集团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电子邮件截屏、二**集团矿山工程承包资质证书、2010年4月2日秀**公司出具的20万元保证金收据、《中标通知书》;

二、会议签到表、会议纪要及相关请款报告、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工程联系函、竣工验收记录及移交资料清单等(其中5份为复印件,其余为原件)。

三、从会理县**责任公司的大厅拍下来的宣传公告,载明“会理县**责任公司系四**集团所属子公司……2004年11月,成功收购秀水河铁矿”。

以上证据材料拟证明:1.**集团与大**公司间签订的合同没有真实意思表示,二**集团与大**公司并没有实际履行签订的合同,二**集团是与秀**公司履行的案涉合同。2.请款报告虽抬头写的是大**公司,但实际请款对象是业主秀**公司。3.秀**公司和大**公司同属于同一集团公司即川**团,均是川**团的子公司,有关联关系,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秀**公司和大**公司均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一、二除去5份复印件之外,对其余原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达到二**集团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二**集团与大**公司确实在实际履行签订的合同,秀**公司作为发包方对工程进行监管合情合理。证据材料三系复印件,不予认可。

对二**集团提供的证据材料一、二,除5份复印件外,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二**集团提供的证据材料三,因其系复印件,不予采信。

二审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大**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大**公司2015年5月11日董事会决议和2014年3月13日股东会决议,载明2014年3月大**公司股东为四川**限公司、彭**、何**,2014年8月后大**公司股东为彭**、何**、罗**。拟证明大**公司与秀**公司并无关联关系。

二**集团质证认为不能达到大**公司的证明目的。秀**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对大**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材料,本院综合审查后予以评判。

二审庭审中,本院要求秀**公司限期提供其与大**公司结算的凭据,秀**公司书面回复因其未向审计单位支付审计款故没有取得审计报告,无法提供。

另查明,一审时二**集团提交秀**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载明企业投资方情况为西昌**限公司,投资比例5%,会理县**责任公司投资比例95%。

二审中大**公司自认不具有矿山施工总承包资质。二**集团具有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

二**集团提交的会议签到表、会议纪要及相关请款报告、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工程联系函、竣工验收记录及移交资料清单中,均载明**茂公司为建设单位或大**公司在建设单位栏处加盖公章,也是二**集团发文的对象;秀**公司代表亦出现在会议签到表、会议纪要中,督促监督工程进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秀**公司与大**公司是否应对欠付工程款19155822.41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因大**公司不具有矿山施工总承包资质,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秀**公司与大**公司于2009年12月1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由此,虽二**集团具有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大**公司与二**集团于2010年4月16日签订的《秀**公司30万吨铁精矿扩能尾矿库项目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属无效。

案涉工程招投标时,虽招标人为秀**公司,但最终秀**公司未与二**集团签订合同,而是大**公司与二**集团签订了《秀**公司30万吨铁精矿扩能尾矿库项目施工合同》,秀**公司与二**集团并无相关合同关系。二**集团提交的会议纪要及相关请款报告、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工程联系函、竣工验收记录等证据中均载明**茂公司为建设单位,且二**集团相关报告汇报的对象也均为大**公司,可以证明在二**集团施工过程中一直与大**公司履行《秀**公司30万吨铁精矿扩能尾矿库项目施工合同》的相关内容。二**集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秀**公司与大**公司有关联关系,并且秀**公司以大**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并由秀**公司实际履行。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二**集团可依据《秀**公司30万吨铁精矿扩能尾矿库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向大**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其主张秀**公司应对欠付工程款19155822.41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735元,由五矿二**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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