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长沙宏**限公司与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长沙宏**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5)芙民初字第4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被上诉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月7日,王*进入宏**公司从事信用卡催收工作,在职期间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在长**裁委庭审中,王*称其因无法适应公司环境而于2014年11月12日离职。在宏**公司工作期间,王*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目标奖励。王*2014年2月工资为3664.45元,3月份工资为3848.58元,4月份工资为5515.66元,5月份工资为5651.06元,6月份工资为2745.95元,7月份工资为5849.97元,8月份工资为2733.30元,9月份工资为3639.15元,10月份工资为2552.92元,11月份工资为455元。宏**公司在起诉状中认可王*的基本工资名义上为800元/月,但实际为1300元/月。王*在职期间延长时间加班17小时,休息日加班101小时,宏**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安排王*补休或已支付加班工资。之后,王*向长沙市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宏**公司向王*支付: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554.23元;2、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9096.57元;3、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休息日加班17日的加班费5493.04元;4、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延长时间25.5小时的加班费772.65元。长沙市劳动仲裁委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5)第343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一、终局裁决部分:1、宏**公司向王*支付延长时间加班工资520.88元;2、宏**公司向王*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14126.18元;二、非终局裁决部分:1、宏**公司向王*支付二倍工资32478.31元;2、对王*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宏**公司于2015年7月3日收到该仲裁裁决后不服,遂于2015年7月20日诉至法院,因其提交的材料需要补正,法院于同日向其发出《补正材料告知书》,要求其在7日内将材料补正后提交,宏达科技于同月7月27日将材料补正后,原审法院于同日立案。

原审法院另认定:在庭审时,证人徐**称宏**公司与员工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仅有个别员工因其个人问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证人刘*称王*的加班情形并非宏**公司安排,而是其主动加班。王*在2014年2月至7月期间,仍继续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宏**公司于2015年7月3日收到长沙市劳动仲裁委裁决书后,如不服该裁决,应当在15日内即2015年7月18日前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宏**公司的住所地位于长沙**蓉中路二段65号,及用人单位所在地在长沙市芙蓉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2015年7月18日、19日为节假日,应顺延至2015年7月20日,宏**公司于该日已向法院提交起诉材料,故宏**公司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起诉,法院应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王*自2014年1月7日进入宏**公司工作,宏**公司最迟应于2014年2月6日与王*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宏**公司未在该期限内与王*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2014年2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每月向王*支付二倍工资。王*2014年2月1日至28日的工资总额为3664.45元,2014年2月1日至6日为春节法定节假日期间,故王*在2014年2月7日至28日的工资为3664.45元,王*2014年2月7日至同年11月12日的工资总额为36656.04元,因长沙市劳动仲裁委已经裁决宏**公司向王*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2478.31元,王*未针对该项裁决向法院起诉,法院对超过32478.31元的部分不予审查,故宏**公司应当向王*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2478.31元。宏**公司称王*在2014年2月至7月期间,仍然继续领取失业保险金,系王*拒绝与宏**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其该项主张仅有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宏**公司未提交证据进行佐证,且王*在职期间仍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行为并不影响宏**公司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对宏**公司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王*在职期间延长时间加班17小时,休息日加班101小时,宏**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安排王*补休或已支付加班工资,应向王*支付延长时间加班工资190.52元(1300÷21.75÷8×17×150%),休息日加班工资1509.20元(1300÷21.75÷8×101×200%)。宏**公司主张并未安排王*加班,系王*主动加班,但其该项主张仅有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故对宏**公司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第三款,参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判决:一、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支付延长时间加班工资190.52元;二、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1509.20元;三、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2478.31元。案件受理费10元,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免收。

上诉人诉称

上诉**技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王*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目标奖励,宏**公司已通过浮动工资向王*支付过其自称的加班、加点报酬。二、王*因要套取长沙市社保局发放的1012元/月的失业保险金,而拒绝与宏**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宏**公司不应付王*此期间双倍工资。三、即使需要向王*支付二倍工资,该二倍工资也应当按1300元/月为计算基数。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2、改判宏**公司无须支付王*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的双倍工资,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11月12日的二倍工资按1300元/月为基数计算;3、改判宏**公司无须支付王*工作日加班工资、休息日的加班工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一、是否签署书面劳动合同与领取失业保险金二者并不冲突,王*进入宏**公司以来,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应当按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为标准来计算二倍工资。三、浮动工资并不是加班工资,且宏**公司没有提供任何依据证明实际发放的工资里包含了加班工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宏**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宏**公司是否应当向王*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及延时加班工资。2、宏**公司是否应当向王*支付二倍工资及数额。

关于焦点一。经审查,本案中,王*在职期间存在延时加班及休息日加班的事实,宏**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加班费。虽宏**公司主张其已通过浮动工资向王*支付加班、加点的工资报酬,但该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判决宏**公司向王*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宏**公司提出其无须支付王*工作日加班工资、休息日的加班工资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11月12日,王*在宏**公司从事信用卡催收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宏**公司应当向王*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虽宏**公司主张2014年2月至7月期间,王*拒绝与宏**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该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宏**公司主张其不应支付王*此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宏**公司应当向王*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3533.54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宏**公司提出该公司不应向王*支付2014年2月至7月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且应支付的2014年7月之后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应以1300元/月为标准来计算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上诉人宏**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长沙宏**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