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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瞿可爱、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瞿可爱、李**因与被上诉人李**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民初字第4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瞿可爱、李**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11日,李**以承建广州工程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向李**借款300万元;2011年8月8日再次向李**借款100万元。2011年1月28日,李**向李**支付利息100万元,同日,李**应李**要求再次向原告提供借款80万元。上述借款本金总计480万元。2012年1月13日,李**向李**出具810万元借据1张,对480万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进行了结算,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李**人民币捌佰壹拾万元整(¥810万)李**2012年元月13号”,双方未在借据上书面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2月22日,李**、李**因该借款及其他事项签订《协议字》,该协议亦对双方的人民币810万元借款予以了确认。后因李**对上述借款未予偿还,李**遂于2015年8月12日向该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08年至2012年中**银行公布的1年期贷款年利率如下:2008年12月23日-2010年10月19日为5.4%,换算月利率为4.5‰;2010年10月20日-2010年12月25日为5.6%,换算月利率为4.67‰;2010年12月26日-2011年2月8日为5.85%,换算月利率为4.88‰;2011年2月9日公布为6.1%。经核算,李**于2011年1月28日支付的人民币100万元利息已超过上述中**银行公布的贷款年利率的4倍,其超出部分应抵作偿还本金人民币456324.8元(附利息计算明细:人民币300万×4.5‰×4倍×5个月+人民币300万元×4.67‰×4倍×2.16个月+人民币300万元×4.88‰×4倍×1个月+人民币100万元×4.5‰×4倍×1.9个月+100万元×4.67‰×4倍×2.16个月+人民币100万元×4.88‰×4倍×1个月﹦人民币543675.2元)。诉讼中,李**称出具人民币810万元借据时,除借款本金外的金额系虚构的利息,且称双方于2013年2月22日签订的协议中对借款事实的明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均未向该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因需要资金向李**借款人民币480万元,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及时予以偿还。诉讼中,李**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4分即月利率40‰,按此利率,现以人民币480万元为本金按借款时间段计算,利息约为340万元,与李**所称的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利率月息4分计算的330万元利息数额基本吻合,但此借款利率明显过高,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双方结算的除本金480万元外的330万元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限度,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故该院对李**要求瞿可爱、李**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李**于2011年1月28日向李**支付100万元系偿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问题,该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条款从立法上明确了对利息的保护,从这个角度来讲应当先支付利息再充抵本金,符合法律对合法民间借贷保护的精神。因此,该案双方未约定先还本金还是利息的还款顺序,李**亦无其支付100万元系偿还本金100万元的证据,故应抵扣利息,再充抵本金。因李**支付的100万元利息超过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的4倍,其超出部分456324.8元抵作偿还本金,故该院对该案的借款本金依法认定为人民币4343675.2元。诉讼中,李**称出具810万元借款借据时,除本金480万元外的330万元系虚构的利息,且称双方于2013年2月22日签订的协议中对借款事实的明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均未向该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依法不予采信。因该案债务系瞿可爱、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瞿可爱、李**应当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瞿可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李**借款本金4343675.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分段计算方式:第一阶段以人民币30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0年8月7日止;第二阶段以人民币40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8月8日起至2011年1月27日止;第三阶段以人民币4343675.2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上述三段利息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受理费68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3500元,由李**负担17125元,李**、瞿可爱共同负担56375元。

上诉人诉称

李**、瞿可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采信证据片面:根据一审认定李**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按此利率,现以人民币480万元为本金按借款时间段计算,利息约为340万元,与李**所称双方口头约定和借款利率月息4分计算的330万元利息数额基本吻合,该事实认定错误,也不符合客观事实。李**称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按照实际的借款数额、时间段及月息4分计算,2010年5月11日至2011年1月28日止,借款数额为300万元,时间为8.5个月,即利息为102万元;2011年1月29日至2011年8月8日止,借款数额为380万元,时间为6个月20天,利息即月为101.2万元;2011年8月9日至2012年1月13日至,借款数额为480万元,时间为5个月零5天,利息为102万元,全部利息为305.2万元,其中李**已支付100万元,剩余利息仅为205.2万元,本金加利息为685.2万元,那么2012年1月13日李**向李**出具810万元拮据一张,对48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了计算,不符合客观事实,与李**所称的口头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4%计算的330万元利息数额出入很大;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适用本条款时,借款的利率是有明确约定的,而本案中李**并未有直接证据证明双方有借款利率的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李**不应当支付利息;三、关于证据问题:1、2012年1月13日李**出具的借条,不能证明其欠李**810万元的事实,在出具借条时间段,李**没有交付810万元的凭证或者其他证据,民间借贷为实践性合同,要有交付行为,没有交付行为的,不发生法律效力;2、2013年2月22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字》目的是为了解决浏阳市龙伏镇镇政府工业园开发的法律问题,不是借款合同,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没有关联性,更不能作为一审人民法院认定利息约定的依据。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判决瞿可爱、李**偿还李**借款本金人民币380万元级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瞿可爱、李**与李**合理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维持,本案李**称的利息问题非常明确,一审是根据法律规定结合银行利息有严格的计算表,利息的计算方式科学合理;2、对方强调的约定利息不明属于子虚乌有,一审提交的证据里面有借条和协议书还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民间借贷的偿还方式有约定利息的,偿还的总额是本金加利息,本案中将本金和利息相加得出了具体的数字,数字明确,只是免了计算公式,既有借条又有双方协议,且借条和协议间有时间差,时间差也有具体的利息数额,一审总借款金额480万元,加利息810万元,最后是1116万元;3、关于证据问题,出借是实践活动,既有借条又有转账单,是支付到了一审被告的指定账户,对方讲的协议书只是作为一个证据使用。尽管双方约定的利息略高于四倍,但是一审法院只按四倍计算,对超出部分没有支持。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李**因承接广州工程向李**借款,2010年5月11日,李**向李**(曾用名为李**)转账300万元,2010年8月8日李**向李**转款100万元,2011年1月28日,李**向李**转账80万元,至此借款金额总计480万元。2011年1月28日李**向李**偿还100万元。2012年1月13日李**出具“今借到李**人民币捌佰壹拾万元整(¥810万)”借条一张。2013年2月22日李**与李**签订《协议字》,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所借甲方用于广州工程的资金捌佰壹拾万元。”,李**在该协议上签字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与李**是否就480万元借款约定了利息。李**一审时提供了转款凭证、借条、协议字等证据,用于证明480万元本金与借条、协议字中所载810万元金额之间存在330万元的差额系利息;李**主张之所以给李**出具810万元的借条系为了向第三人要债,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或者约定利息不明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李**已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借给李**480万元并且李**自愿承诺偿还810万元,故其已经履行了证明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的举证责任(确实存在330万元的差距),而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具810万元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提供其与第三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在2012年1月13日(李**出具借条之日)后向第三人主张过债权,因此本院认为其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因李**与李**就本案借款利息有口头约定,因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68500元,由上诉人李**、瞿可爱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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