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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司郴州市分行诉被告邓**、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郴州市分行诉被告邓**、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邮政**司郴州市分行诉称:被告邓**2013年1月23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金额820000元,期限120个月,借款利率以人**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截止到2015年8月13日,被告已逾期50余天,且被告另有到期债务未偿还已严重影响了其在本合同下义务的履行,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邓**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2、被告邓**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85052.72元,利息、罚息9143.06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8月13日,以后利息计算到本案借款付清之日止);3、被告邓**、周**用位于某园北苑CF-01栋公寓楼202、302号的私有房产在最高担保额范围内对本案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被告周**对本案借款及本息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手工借据、购房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拟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

证据四、房产证、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用房产设置了抵押担保;

证据五、银行还款详情单、总计单;拟证明1、被告另有到期债务未偿还;2、被告欠款欠息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邓**、周**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邓**、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五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可作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一、被告邓**因购房的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2013年1月23日被告邓**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金额820000元,期限120个月,借款用途为用于购买坐落于某园北苑CF-01栋公寓楼202、302的房屋,借款利率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罚息为执行利率上浮30%。到期日为2023年1月23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违约及违约责任(一)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构成借款人违约7、借款人的其他任何债务在到期(包括宣布提前到期)后未予清偿,或者借款人不履行其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或其他义务,已经或可能影响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二)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措施:3、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8、解除本合同。被告周**作为共同借款人予以签字确认。同时,两被告用所购买位于某园北苑CF-01栋公寓楼202、302的房屋提供抵押,2013年1月2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

二、两被告在原告处2013年6月14日贷款1500000元,2015年3月24日贷款260000元,因被告违约,原告已宣布该两笔借款提前到期。

三、截止2015年8月13日被告结欠借款本金685052.72元,利息4433.95元,罚息75.498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就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本院作如下评议:

一、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是否支持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邓**、周**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现因被告已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故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二、本案的抵押物清偿问题

被告邓**、周**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邓**、周**以其购买的位于郴州市某园北苑CF-01栋公寓楼202、302房产作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故原告在最高额担保范围内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司郴州市分行与被告邓**、周**2013年1月23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

二、被告邓**、周**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司郴州市分行借款本金685052.72元,利息4433.95元,罚息75.4986元(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8月13日,之后另计),合计689562.1686元,此款限被告邓**、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三、原告中国邮**司郴州市分行对被告邓**、周**所提供的位于郴州市某园北苑CF-01栋公寓楼202、302房产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司郴州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42元,财产保全费4070元,合计14812元,由被告邓**、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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