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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武诉被告舒*、周**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刘*武诉被告舒*、周**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后,被告舒*、周**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应由长沙**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原、被告双方的合伙项目位于长沙市岳麓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无论是被告经常居住地还是合伙协议履行地均在长沙市岳麓区,故本案的管辖地应是长沙**民法院。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向**提供了长沙市**道办事处丰顺埦堤委会、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岳麓派出所及长沙市**道办事处五星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可以证明被告舒*、周**自2014年10月份至今一直居住在长沙市**道办事处五星村内的丰顺埦堤委会宿舍内。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两被告在长沙市**道办事处五星村连续居住已满一年,符合上述规定。另原告向**提交的《退股协议》及《分红协议》的签订及履行,均是基于湘江枢纽长沙埠阜河截污水利工程,因此,该两份协议的履行地均应为长沙埠阜河截污水利工程所在地即长沙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舒*、周**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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