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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某某、金某某与被告华容华瑞大酒楼、夏某某、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甲、金*乙与被告华容华瑞大酒楼、夏某某、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甲、金*乙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易小红、被告华容华瑞大酒楼经营者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甲、金*乙诉称,被告夏某某为华*华瑞大酒楼的工商登记注册人。两原告自2012年起为被告华*华瑞大酒楼供应水鱼等,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8月期间两原告多次为酒楼送货,经两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结算,被告华*华瑞大酒楼共欠原告金*某、金*某的货款分别为37950元和19566元。两原告多次找被告华*华瑞大酒楼支付拖欠的货款,但酒楼负责人陈某某以酒楼经营情况不好拖延支付。现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金*某货款37950元,支付原告金*某货款1956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华容华瑞大酒楼经营者夏某某辩称,当时华容华瑞大酒楼实际上是由多人一起合伙经营的,因其他合伙人身份特殊故推荐夏某某为代表办理工商手续并登记为经营者,但该酒店于2014年以80万元的价格转让(包括全部的债权及债务)给了本案另一被告陈某某,并签订了协议书,所以夏某某对两原告所欠的货款不清楚。本案争议货款的欠款人事实上是陈某某,其在收据上进行了签名确认,应该由陈某某负责支付两原告的货款。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夏某某于2010年9月3日进行个体工商户登记,起字号”华容华瑞大酒楼”,从事大型餐馆、茶座服务。两原告金*甲、金*乙系个体商贩,自2012年起为华容华瑞大酒楼供应水鱼等货物。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8月经双方结算华容华瑞大酒楼尚欠原告金*甲货款37950元,欠原告金*乙货款19566元,并出具了加盖”华容华瑞大酒楼”公章及陈某某签名的欠条。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华容华瑞大酒楼支付拖欠的货款未果后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二原告与被告华容华瑞大酒楼经营者夏某某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本案中,原告金某某、金某某与华容华瑞大酒楼发生水鱼买卖的货款经双方结算确认,且欠条上加盖了个体工商户的公章,应视为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体工商户在工商经营过程中与他人之间产生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即应由华容华瑞大酒楼的经营者夏某某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夏某某辩称该酒楼已经转让给被告陈某某,陈某某系实际经营者,应由陈某某承担相关责任的意见,因夏某某在法定举证及延期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夏某某的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容华瑞大酒楼的经营者夏某某支付原告金*甲货款37950元、金*乙货款19566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金*甲、金*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38元减半收取619元,由被告华容华瑞大酒楼的经营者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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