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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鑫**有限公司与华容县万庾镇双燕村第九村民小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诉被告华容县万庾镇双燕村第九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双燕村九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庞**与被告双燕村九组代表人万**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小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1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村民代表就在被告荒地上取土外运一事进行协商后,共同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允许原告在张家荒地约30亩地范围上取土外运,原告按每立方米1.5元标准支付报酬。协议未约定具体的取土时间,但要求原告支付了1万元的保证金。因工程项目的原因,原告拟在2016年初取土外运。2015年12月1日,被告在原告无违约事实的情况下,单方面通知原告解除2011年所签取土《协议书》,原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请求法院确认《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双燕村九组辩称,原、被告就取土事宜签订《协议书》属实,该合同属于合法有效合同。被告签订取土合同,是为承建岳常高速、石*高速公路路基建设工程做准备的。现在这二条高速公路均建成通车,原告一直未履行合同取土,构成根本违约,被告依法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履行合同取土,但代表原告公司签订合同的业务员明确表示,原告在高速公路建设工程项目中未中标,无法履行合同。后来再联系该业务员时,该业务员已离开原告公司,被告在无法联系原告公司的情况下,已通过法律服务所见证,公告通知的方式告知原告解除合同。在查询到原告公司地址后,被告又通过邮寄解除合同书面通知的方式,通知原告解除了合同。合同已依法解除,不同意继续履行,要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岳*(岳阳-常德)高速公路、石*(石*-华*)高速公路在华*县境内的建设工程相继开工时,鑫**公司与双燕村九组,于2011年4月9日,就双燕村九组张家荒地上取土外运一事进行协商,共同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为了更好地支持国家高速公路建设,结合本组实际,本着改造荒地状况为重心原则,以互惠互利为纽带,经九组群众代表和全体农户多次会议通过,甲(双燕村九组)、乙(鑫**公司)双方现已确定将九组,俗称张家荒地,面积为30亩左右,划归乙方取土外运,特拟定如下协议:一、取土范围……;二、出售价格……;三、付款方式,乙方在签订协议时必须向甲方交付协议保证金壹万元,乙方取土过程中,须按协议取挖,甲方无条件返还保证金(但不计算利息),若乙方自行放弃在协议时间内取土外运,乙方所交付的保证金作违约金处理,归甲方所有……四、双方责任……;五……;六……”合同签订后,鑫**公司按约向双燕村九组交纳了取土保证金10000元。后因鑫**公司未取得高速公路的建设工程项目,一直未在合同约定的地点进行取土。2015年5月6日,双燕村九组欲收回荒地取土权,与鑫**公司协议解除合同,因原代表鑫**公司签订合同的该公司员工胡*业已离职外出,无法联系鑫**公司,双燕村九组遂邀请华*县北景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白*见证,通过在双燕村村部张贴公告的方式,通知鑫**公司解除取土合同。随后又于2015年11月28日,通过邮政快递向鑫**公司员工高*送达解除合同通知。鑫**公司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与双燕村九组协商未果,遂以前述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鑫**公司与双燕村九组提交的《协议书》、《解除协议合同见证书》、解除合同《告知书》、邮政快递回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鑫**公司与双燕村九组就荒地取土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合法性亦不持异议。本院确认该合同属有效合同。有效合同自合同成立时起,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依约履行。从订立合同的背景和合同约定内容可以看出,该取土合同系鑫**公司为建设高速公路而签订,鑫**公司因未竞得高速公路建设工程项目,在长达四年多时间内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取土,导致双燕村九组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燕村九组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双燕村九组提出其有权解除合同的答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燕村九组解除合同的通知已送达给鑫**公司,双方所签合同即已依法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鑫**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既无现实建设工程项目的需要,也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鑫**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湖南鑫**有限公司与华容县万庾镇双燕村第九村民小组签订的取土《协议书》合法有效,但该合同已依法解除;

二、驳回湖南鑫**有限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湖南鑫**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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