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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与付**、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9月21立案受理原告戴*清与被告付**、文**、赵**、舒**、刘**、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清及委托代理人易小红、被告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文**、赵**、刘**、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六被告均为湖**和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2013年8月8日,六被告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叁佰万元,借款时间为2年,利息为年息20%,原告两年后回收资金,以湖**和担保投资公司所有股东作为借款人,并以公司资产和股东个人所有资产作为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打入被告指定的账户。2015年2月,六被告违反约定,停止支付利息,现湖**和投资担保公司已注销,六被告亦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六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舒*湘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舒*湘现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付学伟未提交答辩状及其它任何证据。

被告文建英未提交答辩状及其它任何证据。

被告赵**未提交答辩状及其它任何证据。

被告刘**未提交答辩状及其它任何证据。

被告陈**未提交答辩状及其它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六被告均为湖**和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股东。2013年8月8日,六被告以湖**和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叁佰万元(¥:300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8日止;借款利息为年息20%,全年应付利息为60万元,按季度付息;原告两年后回收资金,被告分三次支付本金,即2015年8月8日付100万元、2015年11月8日付100万元、2016年2月8日付100万元,并结清利息;此笔借款以湖**和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所有股东作为借款人,并以公司资产和股东个人所有资产作为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六被告要求通过中国**支行转账至六被告指定的账户,并由被告赵**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单。2014年11月份,湖**和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注销。六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2月8日后再未支付原告利息及偿还借款本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六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借款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六被告作为湖**和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以公司需资金周转为由以六被告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因此作为借款人的六被告,负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六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现六被告共同经营的湖**和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已注销,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六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已达200万元,而原告多次向六被告催讨偿还借款均未果,六被告的行为表明在借款期满前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权要求六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六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0%,未超过年利率的24%,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六被告按约定年利息20%给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付**、文**、赵**、舒**、刘**、陈**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戴**借款300万元及自2015年2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息的20%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400元,减半收取16200元,由被告付**、文**、赵**、舒**、刘**、陈**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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