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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胡**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胡**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被告(反诉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同在醴陵市官庄水库开摩托艇拉游客。2015年8月16日,双方因摩托艇停放位置一事发生口角。之后被告驾驶自己的摩托艇追逐原告,造成原告摩托艇侧翻,左侧船舷和船底受损,原告跌落水库受伤的事实。原告被撞坏的摩托艇系2015年4月所购买,使用不过3个多月,现被被告撞坏,无法继续使用。原告靠开摩托艇赚钱养家,由于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一直误工至今。之后双方经多次协商不成,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摩托艇更换新船体费用55420元;2、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暂计至2015年12月3日,共计1356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常口信息复印件,拟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醴陵市公安局黄獭嘴中心派出所对原、被告及证人何**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1)原、被告因摩托艇停放位置一事发生争吵;(2)原、被告摩托艇均未上户,无摩托艇驾驶证;(3)被告撞坏原告摩托艇,原告船体左侧船舷、船底受损;

4、原告摩托艇照片复印件2张,拟证明原告摩托艇被撞坏后的状况;

5、雅马哈摩托艇合格证及发票复印件各1份,拟证实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花费90500元购买该摩托艇,使用不足四个月;

6、VX1100型水摩维修报价表复印件1份,拟证实修复摩托艇需花费55420元的事实;

7、调解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实事后经黄獭**出所调解无果的事实;

8、企业登记信息资料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告购买摩托艇的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被告(反诉原告)答辩及反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同在醴陵市官庄水库开摩托艇拉游客。2015年8月16日,因被反诉人驾驶的摩托艇插队一事双方发生口角。之后被反诉人驾驶自己的摩托艇追逐碰撞反诉人驾驶的摩托艇,造成反诉人摩托艇侧翻,保险杠和船座受损,反诉人落水受伤的事实。反诉人被撞坏的摩托艇系2014年8月份购买,使用不过一年左右,现被被反诉人撞坏,无法继续使用。反诉人靠开摩托艇赚钱养家,由于被反诉人的冲动行为致使反诉人误工至今一直在家。之后双方多次协商不成,故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决:1、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摩托艇更换新船体费用55420元;2、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误工费暂计至2016年1月21日,共计15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反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调解协议,拟证实案件发生经过及被告摩托艇的损害情况;

3、证明及收据,拟证实被告摩托艇购买的时间及价格;

4、维修报价表,拟证实被告摩托艇修复需花费的费用;

5、照片,拟证实被告摩托艇的损害部位及损害情况。

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所述与原告起诉状所述完全相反,对其所述均不予认可。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被告的摩托艇均有损伤;对证据4认为未经双方共同确认,不能证明损失是由被告造成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摩托艇的造价与本案损失无关;对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损失未进行实际的维修,只是估算;对证据7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损害是被告造成的;对证据8的三性均有异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即损害情况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应有正规发票,且证明和收据的时间不一致;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出具报价表的主体情况不明;对证据5的三性有异议,认为在调取的派出所材料中无此照片,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庭审情况,根据法律规定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定原则,本院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4、7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5予以认定,同时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均在醴陵市官庄水库用其自购的摩托艇承接游客观光旅游业务。2015年8月16日上午9时许,被告驾驶摩托艇停放在何**的摩托艇后面准备接客,而何**的摩托艇则停靠在“渌缘”号游船侧面,不久,原告也驾驶摩托艇过来,并将摩托艇停放在何**摩托艇的前面,被告见状就对原告骂道:“你X大些,一来就停在前面,先来后到都不知道。”原告听后也回敬了几句难听的话,被告就驾驶摩托艇想上前与原告理论,被挟在中间的何**拦住,但原告仍旧骂骂咧咧,被告就驾驶摩托艇绕过何**轻轻撞了原告摩托艇两下,随后,两人各自驾艇离开,并在“渌缘”号游船附近的水面相互追逐,不久两艇相撞,原告的摩托艇被撞侧翻,人也掉入水中,原告将摩托艇扶正后驾驶离开,接着被告也驾艇离去。当天下午,原告向醴陵市公安局黄獭嘴中心派出所报了警,经派出所调解无效,原告便于2015年12月诉来本院要求处理。

另,原、被告的摩托艇发生碰撞后,双方均未将自己受损的摩托艇进行修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原、被告的摩托艇发生碰撞后,双方均未将可修复的自家摩托艇送去修理、复原,而是仅凭销售商开具的维修报价表为索赔依据要求对方进行赔偿,且原、被告要求对方赔偿的误工费也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胡**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5元,减半收取762.5元,由原告黄**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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