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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与肖**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湖南**有限公司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15)天执裁字第7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执行法院作出的(2012)天民初字第1566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法院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采取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程序。关于湖南**有限公司提出的(2014)天执字第789-2号履行债务通知书所确定的该公司应付肖**的到期债务金额(1580747.55元)有误的问题,执行法院审查后认为,(2014)天执字第789-2号履行债务通知书确定的到期债务金额,是依据已生效的(2015)天执字第837-1号执行裁定书所确定的债务金额2440907元,减去执行法院已扣划的湖南**有限公司银行账户金额860159.45元来确定,该金额的确定符合法律规定,湖南**有限公司的该项异议理由不成立。关于湖南**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之规定,湖南**有限公司虽已向湖南**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但不应停止该判决的执行,故湖南**有限公司的该项异议理由亦不成立。综上,湖南**有限公司的异议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湖南**有限公司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湖南**有限公司称,1、(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3554号判决标的总额为2350135元,而法院(2015)天执字第837-1号执行裁定书确定申请复议人对肖**承担的债务为2440907元,与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湖南**有限公司支付的金额有差异,不等值,且法院已于2015年8月27日扣划了申请复议人860519.45元,所欠债务余额应为1489615.55元,而非1580747.55元。2、申请复议人已向湖南**民法院申请对(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3554号案件的再审,湖南**民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出具了(2015)湘高法民(再)申字第1107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并决定于2015年9月24日举行听证。因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目前并未最终确定,如此时就对申请复议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会造成重大财产损失。请求本院裁定撤销(2015)天执裁字第79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方**与肖**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14年3月4日作出(2012)天民初字第1566号民事判决:一、限被告肖**对陈*应偿还给原告方**的借款本金19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5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方**支付上述款项;二、限被告肖**对陈*应偿还给原告方**的借款本金548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少万分之一从2011年12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方**支付上述款项;三、限被告肖**对陈*应偿还给原告方**的借款本金988000元及预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少万分之一从2011年7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方**支付上述款项;四、限被告肖**对陈*应偿还给原告方**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12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方**支付上述款项;五、被告肖**在支付上述款项后,有权向债务人陈*追偿;六、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000元,保全费5000元,司法鉴定费及其他费用26500元,共计57500元,由被告肖**承担。肖**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长中民二终字第0232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肖**未能按照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方**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天执字第789-1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肖**的银行存款3122403.65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并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4)天执字第789-2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湖南**有限公司:一、收到本通知十五日内履行对被执行人肖**所负的到期债务1580747.55元,将该款项汇入本院下列指定账户,并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二、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若擅自向被执行人肖**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本院将追究你公司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湖南**有限公司收到该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遂提出上述异议。执行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天执裁字第79号执行裁定。申请复议认湖南**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请求如前所述。

另查明,湖南**有限公司与肖**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355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3)天民初字3436号民事判决;二、湖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肖**合同解除之前的租金1275197.5元;三、湖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肖**合同提前解除之后的经济损失1074937.5元;四、驳回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44288元,二审受理费44288元,共计88567元,由肖**承担37374元,由湖南**有限公司承担51202元。因湖南**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向湖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民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发出(2015)湘高法民申字第1106号受理案件通知书,该案现在审查过程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执行法院作出(2015)天执字第837-1号执行裁定确定申请复议人湖南**有限公司对肖**承担的债务为2440907元,不仅包括申请复议人湖南**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的租金和赔偿租金的损失2350135元,还应包括申请复议人湖南**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诉讼费用51202元及其迟延履行2350135元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法院向湖南**有限公司发出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没有超出其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湖南**有限公司虽已向湖南**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但不应停止该判决的执行,综上,申请复议人湖南**有限公司提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复议人湖南**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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