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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罗*诉被告(反诉原告)杨*合伙协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罗*诉被告(反诉原告)杨*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滕建卫、被告杨*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伙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各投资13万元,共同经营“新锐摄影”,双方各占50%份额,协议同时约定原、被告为合伙事务的执行人,为合伙企业的财务共同管理者,但在合伙经营期间,被告把持着合伙经营期间的一切现金开支和记帐凭证,并拒绝与原告按合伙协议约定进行财务公开,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投资股金13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合伙期间利润的50﹪即8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4份证据:

1、《合伙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合伙的事实;

2、“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经营出现分歧的事实;

3、湘西州金思维会计事务所的《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合伙期间收入的事实;

4、鉴定费用发票,拟证明鉴定费用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底合伙开办“新锐摄影”摄影店,并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原、被告为合伙事务的管理人,2014年7月后,因原告多次找麻烦,致使经营无法进行,2014年10月13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伙协议,构成了对被告的违约,2014年10月15日,原告在向法院诉讼的同时,采取欺诈的行为,要求被告签订一份协议,被告为此又支付了6000元,2014年10月27日晚,原告未经被告的同意,将店内的摄影器材全部搬走,严重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赔偿被告股金13万元及利息;2、赔偿原告因解除合同给被告造成的各项损失。

被告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3组证据:

1、《合伙协议书》,拟证明合伙的事实及合伙期限;

2、包**、向圆圆的《证言》及收据、业务清单,拟证明原告损害合伙利益的事实;

3、《相片》一组,拟证明原告搬走店内东西的事实。

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的分析认定:

原告第1份证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原告的第2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第3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鉴定结果与事实不符;原告的第4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的第1组、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第2组证据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对该组证据中的“收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证据及被告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证据2中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该份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13年底合伙开办“新锐摄影”摄影店,并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合伙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各投资13万元,共同经营“新锐摄影”,双方各占50%份额,协议同时约定原、被告为合伙事务的执行人,为合伙企业的财务共同管理者,但在合伙经营期间,原、被告因经营、管理出现种种矛盾,致使合伙经营无法进行,经多次协商无果。2014年10月27日晚,原告将店内设备(摄影器材)搬至他处存放(已登记造册)。

另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委托湘西州金思维司法鉴定所对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的账目进行审计,“新锐摄影”财务收支净额为284908.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双方合伙经营摄影楼的事实,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主要争议的是违约责任的认定及合伙期间经营是否产生利润?关于违约责任问题,双方在合伙经营期间,因管理等原因产生矛盾,导致合伙经营停止,实际终止了合伙关系,对此,原、被告应负对等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经营期间的利润,经本院委托湘西州金思维司法鉴定所对原、被告经营期间的账目进行鉴定,合伙期间财务收支净额为284908.50元。根据原、被告的出资份额比例,284908.50元利润及购置的摄影设备(双方认可的设备清单)按同等份额进行分配,即被告杨*支付原告罗*利润142454.25元和原告罗*退给被告杨*摄影设备(设备清单)5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及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的通知》5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罗*经营利润款人民币142454.25元;

二、原告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设备清单退给被告杨*摄影器材50%;

三、驳回原告罗*及反诉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50元,反诉费1550元,合计6000元,由原告罗*承担3000元,被告杨*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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