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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与被告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韩**、袁**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进军、被告太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3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保险合同,投保单号为190081301××××××,投保险种为终身选定期寿险,基本保险金额为50000元,每年应交保费2465元,交费已满两年,合同成立并生效已满两年。被告以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将本保险合同单方面解除,且不退还已交纳的保险费。原告认为,原告没有故意或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在签订投保书时,原告不在现场,由保险公司的业务代理员将事先填好的投保书通过他人转交与原告,仅要求原告在签名处签名。此外,原告是否有既往病史,都经过了被告的严格调查、核实,故保险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费,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继续履行。

被告辩称

被告太**支公司辩称:1、被告解除保险合同不退还保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投保时否认既往病史并否认五年内曾接受疾病治疗,否认肝硬化,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费,被告解除权的行使是在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内,并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寄送了解除合同通知,解除合同的程序合法;2、告知义务的主体是投保人,原告作为投保人在健康告知事项、投保单及回执中签名确认,应视为其真实意思的表示;3、原告虚构健康的保险标的,故意隐瞒事实真相,骗签保险合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的保险单。拟证明2013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自成立之日起已满两年,被告无权解除合同。

2、缴费发票和缴费凭证。拟证明原告已交纳保险合同的第一期和第二期保费。

3、保险合同条款保障责任条款。拟证明保障责任保险期间是终身,被告没有证据表明原告在七十五周岁前会出现意外死亡;

4、保险合同条款第8条说明、告知与解除权限制。拟证明原告仅需对询问的事项进行告知,同时被告应向原告说明没有如实告知的后果,但原告签订合同时并不在现场,不存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且本合同自成立到原告知道解除通知已满两年,被告不能解除合同。

5、保险合同的电子投保书及提示书。拟证明合同存在他人代写的情形,原告仅在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处签名,如实告知事项一栏亦由他人代写,被告签订合同时没有经过询问程序,没有履行先合同义务,原告不存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

6、天子**理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合同签订时,原告不在签订现场,仅在签名处签名。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公司作为法人仅能证明原告八小时之内的事实,对八小时之外的事实不能做出证明,且作为证人亦不能出庭,证据形式不合法。

被告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该份证据的内容属于证人证言,但酒店管理公司为法人机构,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太**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岳**医院、湘**医院的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投保前的身体健康状况,曾多次住院治疗;

2、个人人身保险投保书。拟证明被告在健康告知中进行了询问,原告没有如实回答,隐瞒了既往病史;

3、投保确认书、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暨保险合同回执。拟证明原告在签收回执时已经表明投保须知、声明与授权、健康告知是真实的;

4、回访记录。拟证明原告表示其订立保险合同时的签字属实、填写内容真实;

5、原告2012年在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投保理赔记录。拟证明原告曾因疾病获得赔付,原告再次投保有恶意欺诈的行为;

6、原告在岳阳多家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统计。拟证明原告在多家保险公司投保,明显有恶意欺诈的行为;

7、解除保险合同的决定和通知。拟证明解除合同的通知于2014年9月16日按合同约定的地址送达;

8、河南省**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拟证明有类似情况犯罪判决的案例。

原告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在七十五岁之前会意外死亡,亦没有规定患过病的人不能投保;对证据2认为被告省略了询问程序,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认为原告仅在签名处签名,其他内容由业务员填写,原告不存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对于证据4认为原告是按照事先做好的回答来进行回访的;对证据5、6、8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亦有异议;对证据7认为至今都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不具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核对证据原件,并结合庭审调查的情况对证据2、3、5、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又结合庭审调查情况及社会经验法则,该组证据足以证实患者周**与本案周**为同一人;对证据4,原告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7原告未提供证据推翻,且快递单上的联系地址系原告投保单上签名确认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7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单号为190081301××××××的《太平盛世·长泰安康终身寿险》保险金额为50000,缴费期间为20年,保险期间为终身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年交保险费2465元。原告全额交纳第一期、第二期保险费。

涉诉保险合同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的告知事项第二部分第5条“是否曾有下列症状、曾被告知患有下列疾病或因下列症状或疾病接受治疗”的D项载明“肝炎、肝炎病毒携带者、肝硬化、肝脓肿、胆结石......”。原告在D选项确认栏勾选了“否”选项。

在保险合同电子投保确认书的第二页尾部载明:“电子投保确认书的上述内容均为本人的真实意愿。本人确认了解并认可《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的内容,其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及身故受益人信息、投保事项均正确无误,健康、财务等告知内容属实,与本次投保有关的问卷、体检报告书及对体检医生的各项陈述均确实无误。如有不实告知,贵公司有权依法解除保险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在尾部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处签名。

在保险合同人身投保提示的第十条载明:请您如实填写投保资料、如实告知有关情况并亲笔签名。投保时,您填写的投保单应当属实;对于销售人员询问的有关被保险人的问题,您也应当如实回答,否则可能影响您和被保险人的权益。为了有效保障自身权益,请您在投保提示书、投保单等相关文件亲笔签名。原告在提示书尾部投保人处签名确认。

保险合同保险条款中第8.1条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的条款约定: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另保险条款第8.2条合同解除权的限制条款中约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不得解除合同。

2014年9月,被告太**支公司了解到原告曾于2010年12月7日至12月27日期间因原发性胆汁性肝硬化失代偿期、脾功能亢进,胆囊炎,低蛋白血症住院,违反保险合同条款第8.1条的约定,于同年9月16日按原告在投保单上的地址向原告寄出解除合同通知书。

原告认为其不存在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被告保险公司不退还保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遂提起此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支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投保书、保险条款,对保险条款进行了书面说明,尤其对合同解除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原告向被告太平**支公司签字确认了人身保险投保书并依约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太平**支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书面保险单,因此原、被告之间依法形成了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均已依法成立并生效,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病历资料证明了原告曾多次因肝硬化、肝脾腹水、慢性浅表性胃炎、十二指肠球炎在多家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肝脏移植手术系事实,原告对此亦应是明知,但原告在投保单中否认其患有肝硬化、慢性胃炎、肠炎等疾病,原告的不实告知行为,属于对保险公司提出询问的事项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的规定及涉案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被告太**支公司在知晓原告故意不如实履行告知义务后的三十日内书面向原告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的行为合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已经依法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原告作为投保人应当承担因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太**支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其仅在签名处签名,投保单上的其他内容均非其本人填写,而是由业务代理人填写,其不存在未履行如实告知的情形,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签名处确认的行为,应视为代为填写的内容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还主张涉诉的保险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已满两年,且已缴满两年保险费,依照保险法的规定,被告无权解除合同。根据庭审调查的事实,两份合同签订于2013年,2014年因保险公司了解到原告的病史并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未超过保险法规定的两年期限,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二、三、四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对被告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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