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长沙合**有限公司与平舆亚**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公司)与被告平舆亚欧生**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1日签订《购销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透气复合膜,结算方式为每月10日以前对上月账,账单确认后,次月10日前付清上月货款,每月货款总额一半现金一半承兑汇票付至供货方。货款到期未付经双方协商同意顺延的,可往后推迟。如双方未达成共识,收货方每天将支付到期货款1%的违约金给发货方。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至2015年5月31日止,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206915.25元。

2015年8月31日,被告提出将其关联公司驻马店开**品有限公司所欠原告货款65448.68元转至其名下,原告表示同意,即给被告邮寄一份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72363.93元的对账单,被告于2015年9月10日签字盖章确认。现原、被告业务终止,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所欠货款272363.9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6553.22元(以206915.25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1日止,后段违约金依此标准继续计算至全部清偿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853.69元(以206915.25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1日起按年利率17%标准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1日止,后段违约金依此标准继续计算至全部清偿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平舆亚**司未予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1日签订《购销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透气复合膜。合同约定:供方(原告**公司)收到需方(被告**公司)传真订单经确认后15天内交货,如不能及时交货,每天将支付该批订单货款1%的违约金给需方,并承担需方因此所受损失费用。结算方式为每月10日以前对上月账,账单确认后,次月10日前付清上月货款,每月货款总额一半现金一半承兑汇票付至供方。货款到期未付经双方协商同意顺延的,可往后推迟。如双方未达成共识,需方每天将支付到期货款1%的违约金给供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透气复合膜,经双方于2015年6月12日对账,2015年4月30日之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206915.25元。2015年8月31日,经原告同意,驻马店开**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完美公司)所欠原告货款65448.68元转移至被告**公司名下。2015年8月3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公司发出对账单,2015年9月10日,被告**公司签章确认:至2015年8月31日止,加上完美公司欠长**公司转入债务65448.68元,被告**公司应付原告**公司货款总额为272363.93元。上述款项由于被告未及时偿付,遂酿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对账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理应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拖延付款,有违诚信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向被告请求支付货款206915.2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被告拖延付款,应按日1%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7%标准从2015年6月11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计算欠付货款206915.25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请求标准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接其关联企业完美公司所欠原告货款65448.68元,原告表示同意,债务转移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当直接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笔货款65448.6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参加诉讼,应承担本案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平舆亚欧生活用品有限公司向原告长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6915.25元;

二、被告平舆亚欧生活用品有限公司向原告长沙**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0月11日之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1853.69元(2015年10月1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实际所欠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7%的标准继续计算);

三、被告平舆亚欧生活用品有限公司向原告长沙**有限公司支付驻马店开**品有限公司所欠原告货款65448.68元。

上述第一至三项确定的履行义务限被告平舆亚欧生**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长沙合**有限公司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634元,减半收取2817元,由被告平舆亚欧生活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