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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李*某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周*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担任记录。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被告人李**及辩护人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刘**先后9次窜至被害人龚某某经营的位于株洲市荷塘区桐梓坪散户的钰*公主服装加工厂,盗得钰*公主牌夏季女装2,750件,将其中2,550件以5-7元/件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某,后李某某将其中2,150件衣服以13元/件的价格对外销售。经株洲市**证中心鉴定,刘**盗窃的2,750件钰*公主牌夏季女装价值107,200元,李某某收购的2,550件钰*公主夏季女装价值99,2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4月底的一天2时许,被告人刘**用事先偷配的钥匙开门进入钰*公主服装加工厂盗得150件钰*公主牌8813型、8815型、8819型夏季女装。

2、2015年5月的一天2时许,被告人刘**用事先偷配的钥匙开门进入钰*公主服装加工厂盗得150件钰*公主牌8813型、8815型、8819型夏季女装。后刘**将前后两次盗得的300件女装以7元/件的价格分别卖给被告人李某某100件、江西男子(另案处理)200件。

3、2015年6月的一天2时许,被告人刘**用事先偷配的钥匙开门进入钰*公主服装加工厂盗得300件钰*公主牌8813型、8815型、8819型夏季女装。并以6元/件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某。

4、2015年6月的一天2时许,被告人刘**用事先偷配的钥匙开门进入钰*公主服装加工厂盗得300件钰*公主牌8813型、8815型、8819型夏季女装。被告人李某某以7.5元/件的价格收购该300件女装。

5、2015年6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用事先偷配的钥匙开门进入钰*公主服装加工厂盗得380件钰*公主牌8813型、8815型、8819型夏季女装。并以6元/件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某。

6、2015年6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用事先偷配的钥匙开门进入钰*公主服装加工厂盗得270件钰*公主牌8813型、8815型、8819型夏季女装。并以5元/件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某。

7、2015年6月底的一天2时许,被告人刘**用事先偷配的钥匙开门进入钰*公主服装加工厂盗得600件钰*公主牌8813型、8815型、8819型夏季女装。并以5元/件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某。

8、2015年7月初的一天2时许,被告人刘**用事先偷配的钥匙开门进入钰*公主服装加工厂盗得300件钰*公主牌8813型、8815型、8819型夏季女装。并以5元/件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某。

9、事隔几天后的一天2时许,被告人刘**用事先偷配的钥匙开门进入钰*公主服装加工厂盗得300件钰*公主牌8813型、8815型、8819型夏季女装。并以5元/件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刘**、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李**退赔了被害人龚某某损失13万元,取得了龚某某的谅解。其中400件被盗的钰*公主牌夏季女装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龚某某。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李**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赵**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彭红艳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将没有卖出的衣服退还给被害人;2、被告人李某某为贪图小便宜而收购赃物,主观恶性不大,且属初犯、偶犯,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被告人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积极退赃、退赔,可作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李**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之规定;对被告人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7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某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派出所报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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