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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湖南**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湖南**有限公司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5)天执裁字第00074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长沙**民法院作出的(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3554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采取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之规定,真**饰公司虽已向湖南**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但不应停止该判决的执行。裁定驳回了湖南**有限公司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湖南**有限公司称,1、执行法院裁定冻结、扣划申请复议人存款数额错误。该案的执行债务标的额为2350135元,而执行法院裁定冻结、扣划申请复议人存款2440907元,两笔金额有差异,不等值,裁定由申请复议人承担2440907元债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异议审查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属案情复杂,争议较大,异议审查未组织听证,违反了《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3、申请复议人已对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3554号民事判决向湖南**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已受理,并组织了再审听证。由此可见本案案情复杂,争议较大,极有可能决定再审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若此时就对申请复议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势必给申请复议人造成重大财产损失。请求撤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5)天执裁字第00074号执行裁定;中止对本案的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肖**与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饰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355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湖南省**人民法院(2013)天民初字第3436号民事判决;二、湖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肖**合同解除之前的租金1275197.5元;三、湖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肖**合同提前解除之后的经济损失1074937.5元;四、驳回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44288元,二审受理费44288元,共计88576元,由肖**承担37374元,由湖南**有限公司承担51202元。因真**饰公司未能按照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肖**于2015年6月18日向湖南省**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事项为,由真**饰公司支付其合同解除之前的租金1275197.5元,赔偿其合同提前解除之后的经济损失1074937.5元,支付其案件受理费51202元,加倍支付其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本案的全部执行费用。湖南省**人民法院即日以(2015)天执字第00837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天执字第837-1号执行裁定,执行裁定书称,申请执行人肖**与被执行人真**饰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0日经湖南省**民法院审结,该案(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35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效力,并立案执行。现被执行人应付申请执行人租金1275197.5元、经济损失费1074937.5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13160元(以235013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利率计算,暂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并应承担案件诉讼费51202元,(另被执行人应承担的案件执行费26410元),共计2440907元。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湖南**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440907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真**饰公司遂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异议书称,异议人已向湖南**民法院申请对(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3554号案件的再审,湖南**民法院已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并完成案件登录,并于2015年8月17日出具了(2015)湘高法民(再)申字第1107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对该案立案审查。因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目前并未最终确定,如此时就对真**饰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会造成重大财产损失。请求裁定中止执行(2015)天执字第837-1号《执行裁定书》。执行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天执裁字第00074号执行裁定,驳回了真**饰公司的异议。真维斯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其请求和理由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3554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虽申请复议人称对该案件的判决不服,已向湖南**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但该情形不影响对生效判决的执行。执行法院确定的执行标的额无误。申请复议人的异议请求和理由简单,该异议审查案件不属于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执行法院实行书面审查不违反有关规定。申请复议人的申请复议的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复议人湖南**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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