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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方**与湖南**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方**与被执行人肖**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饰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饰公司称,1、(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3554号判决标的总额为2350135元,而法院(2015)天执字第837-1号执行裁定书确定真**饰公司对肖**承担的债务为2440907元,与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真**饰公司支付的金额有差异,不等值,且法院已于2015年8月27日扣划了真**饰公司860519.45元,所欠债务余额应为1489615.55元,而非1580747.55元。2、真**饰公司已向湖南**民法院申请对(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3554号案件的再审,湖南**民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出具了(2015)湘高法民(再)申字第1107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并决定于2015年9月24日举行听证。因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目前并未最终确定,如此时就对真**饰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会造成重大财产损失。请求法院裁定撤销(2014)天执字第789-2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法院查明

本院查明,方**与肖**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作出(2012)天民初字第15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被告肖**对陈**偿还给原告方**的借款本金19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5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方**支付上述款项;二、限被告肖**对陈**偿还给原告方**的借款本金548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少万分之一从2011年12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方**支付上述款项;三、限被告肖**对陈**偿还给原告方**的借款本金988000元及预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少万分之一从2011年7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方**支付上述款项;四、限被告肖**对陈**偿还给原告方**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12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方**支付上述款项;五、被告肖**在支付上述款项后,有权向债务人陈*追偿;六、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000元,保全费5000元,司法鉴定费及其他费用26500元,共计57500元,由被告肖**承担。肖**不服判决,上诉至湖南省**民法院。湖南省**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长中民二终字第023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肖**未能按照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方**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天执字第78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肖**的银行存款3122403.65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并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4)天执字第789-2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饰公司:一、收到本通知十五日内履行对被执行人肖**所负的到期债务1580747.55元,将该款项汇入本院下列指定账户,并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二、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若擅自向被执行人肖**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本院将追究你公司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真**饰公司收到该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遂提出上述异议。

另查明,真**饰公司与肖**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3554号终审判决: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3)天民初字3436号民事判决;二、湖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肖**合同解除之前的租金1275197.5元;三、湖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肖**合同提前解除之后的经济损失1074937.5元;四、驳回肖**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44288元,二审受理费44288元,共计88567元,由肖**承担37374元,由湖南**有限公司承担51202元。因真**饰公司不服判决,向湖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民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发出(2015)湘高法民申字第1106号受理案件通知书,该案现在审查过程中。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2)天民初字第1566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采取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程序。关于真**饰公司提出的(2014)天执字第789-2号履行债务通知书所确定的该公司应付肖**的到期债务金额(1580747.55元)有误的问题,本院审查后认为,(2014)天执字第789-2号履行债务通知书确定的到期债务金额,是依据已生效的(2015)天执字第837-1号执行裁定书所确定的债务金额2440907元,减去本院已扣划的真**饰公司银行账户金额860159.45元来确定,该金额的确定符合法律规定,真**饰公司的该项异议理由不成立。关于真**饰公司申请再审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之规定,真**饰公司虽已向湖南**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但不应停止该判决的执行,故真**饰公司的该项异议理由亦不成立。综上,真**饰公司的异议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湖南**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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